(2017)湘12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全海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935288。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卫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全海滨、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段某某合伙在沅陵县城及张家界市永定区两次入户实施盗窃。其中,由彭某某提供作案车辆,段某某提供开锁工具,二人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韩币6000元及蓝芙蓉王香烟一条、铂金项链一根。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段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沅陵县沅陵镇龙兴花城小区7栋1单元501号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得铂金项链(带钻石吊坠)一根,后销赃得款500元。2.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段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永康居委会原种场小区B栋601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得100余元人民币、6张面值1000元的韩币及1条蓝芙蓉王香烟。后两人将蓝芙蓉王香烟以280元的价格卖掉,各自分得140元,6张韩币各自分得3张,100余元共同开销花掉。2017年1月15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累犯,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回违法所得2660元,其中铂金项链折价2220元已返还被害人邓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购物发票、领条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全海滨提出彭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某退回的违法所得44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卫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