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陵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陵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100000014237。法定代表人:段广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陵县宏建��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陵县龙山镇云山社区小河边。法定代表人:温亚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龙陵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陵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3民初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龙陵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3民初47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或者芒市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一、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也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芒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或者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龙陵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陵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混泥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上诉人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而该施工地在德宏州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龙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陵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3民初4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全审判员 杨惠玲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玲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