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海波等与陈必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波,杨晓娥,北京翔兴达商贸有限公司,陈必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波,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娥,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翔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C座101室。法定代表人:姜赛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应,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赵海波、杨晓娥、北京翔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必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借款履行:陈必应主张是从2010年12月29日开始分七笔陆续向赵海波转账195万元;赵海波的还款也应从自2011年3月11日起算,至2015年6月9日赵海波还款合计182.9万元;一审判决忽略这些客观证据,只用一句“陈必应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赵海波账户”归纳,其认定事实错误。陈必应为了证明200万元借款的履行情况,提交了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5日银行转账记录。因此,陈必应主张的是从2010年12月29日开始履行的付款义务,那么在计算赵海波的还款金额时也应当以此时间为界限。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记录明细进行梳理后可得知:自2010年12月29日起陈必应合计共向赵海波转账215万元,而赵海波自2012年3月起合计向陈必应转账还款182.9万元。这些有双方均认可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陈必应也承认收到了这些款项,一审判决忽略这些客观的证据,仅凭推理来认定事实,其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赵海波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其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赵海波并不是每月还款6万元,且每月的还款并不只6万元;其次,赵海波是陆续归还本金而非利息;再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5笔6万元的还款归还的是利息。关于2013年8月4日起赵海波向陈必应转账15笔6万元的还款:如前所述,赵海波自2011年3月11日起开始陆续向陈必应还款,从9000元到几十万元金额不等,自2013年8月起虽然赵海波有15笔6万元的还款,但是:赵海波每月的还款并不只6万元、并不是每月支付6万元、这6万元支付的是本金并不是利息;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赵海波自2013年8月4日起每月按借款3%向陈必应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其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3%利息:陈必应主张为“月利率”,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主张为“年利率”,且赵海波每月的还款并不只是6万元、也不是每月还6万元;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仅凭推断就认定“结合此后每月还6万元的事实,应可以认定为约定的是月息”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赵海波2013年7月1日和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利率3%”,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认为根据利率的规则通常都是以年为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存贷款利率也是以年为单位的,因此应理解为年利率3%。显然陈必应与赵海波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产生了分歧,也就是“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因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四、对于22笔9000元还款:陈必应承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是赵海波替案外人黄旭成还款,仅提供黄旭成向其借款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证明;一审判决虽不予采信陈必应的主张和证据,却不顾双方已经认可转账的铁证,仅凭“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逻辑性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就认定该22笔9000元还款“应非本案还款”,其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无任何证据支持。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9日,赵海波向陈必应进行了22笔9000元的转账。一方面双方均认可该转账,并有银行记录为证;另一方面陈必应辩称该款项是赵海波替他人还的利息,既无证据证明赵海波是替他人还款,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并且一审判决也没有采信陈必应的主张。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该认定客观的且双方均认可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的事实。而一审判决一面不采信陈必应的主张和证据,一面替陈必应找理由,根据假定的事实和推断最终认可了陈必应的主张,显然不公,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忽略陈必应从2010年12月开始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以及赵海波从2011年3月开始还款的事实;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不顾双方认可的客观证据,仅凭假定的事实以及推断来认定事实,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侵犯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必应辩称:不同意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借款履行的问题。2010年12月29日开始陈必应分8笔向赵海波转帐加现金共200万元,而非赵海波陈述的7笔195万(或215万),赵海波想让翔兴达公司逃避责任,从而撇开翔兴达公司收到的一笔(支票加现金)5万元。为了还原事实真相,这8笔借款,按借款时间和利息的顺序划分为前5笔和后3笔,首先说前5笔如下:2010年12月29日10万元;2010年12月30日10万元;2011年12月13日25万元;2011年12月27日5万(转翔兴达公司3700元,帐上有反映,现金46300元);2012年6月3日10万(开始计息)。以上5笔共60万,赵海波从最后一笔的第二天即2012年6月4日开始按月付利息3%即1.8万元,付息到2013年7月1日结束,共12个月(因新欠条产生而终结),此还息时间都对应借条时间,每月支付1.8万利息,说明赵海波实际履行了月息3%,如果是还本金应该是对应5笔当中的数字,并赎回借条,不会正好是每月(3%)还1.8万。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还款”一说根本是谎言。赵海波提出的2012年10月20日的10万元,其实是前一天19日,陈必应汇给赵海波10万元,还有2012年10月28日的10万元,后来也还给陈必应了,都是结过的往来帐,陈必应没有主张这20万,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把结过的帐,和还过的利息全部算入“还款”来制造混乱,却闭口不提还款后是怎么变更借条,怎么赎回借条的过程,因为不是还款,所以沒有过程,仅凭银行流水帐,就认为是还款,证据确实苍白无力。赵海波在2015年9月26向法庭提供的说明中写道:“陈必应将200万借款转入了我的个人帐户,借款后我自2013年8月起毎月向陈必应工行还款……合计还款129.9万”;可在上诉状中称从2011年3月11日开始,合计还款182.9万元,第2页又说赵海波从2012年3月起合计向陈必应还款182.9万(相差一年),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赵海波为何提出2011年3月11日开始“还款”,因为当天有一笔赵海波向陈必应的汇款21.5万元,那是2010年以前的往来,原是赵海波向陈必应借的现金,后来还的钱,结完帐的原条子已退给了赵海波,而且21.5万发生2013年8月之前,说明已经结清,赵海波仅凭银行帐单不能证明是还款。二、一审判决认定“赵海波每月支付6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前5笔60万,赵海波能按每月3%准时付息,赵海波又提出代理国外品牌户外,利润高,年销售可上亿,赵海波让陈必应设法抵押房子贷出款,并帮陈必应找了一银行主任,几经周折款贷下来后,双方约定:每月付息仍为3%,,于是陈必应又借给赵海波3笔:2013年7月2日40万元;2013年7月4日50万元;2013年7月5日50万元。后3笔借140万元,加前5笔借60万元,共8笔相加后,重新出椐了两张借条共200万元(原60万借条退回,每月1.8万利息中断),利息每月付仍按3%计算约定在新借条上,赵海波从2013年8月4日刚滿月便守信用按200万元的月息6万(3%)支付,共付了至2014年年底的15个月,赵海波提出公司生意不好,要求降息,直到2015年4月1日,双方坐下来结帐,也是最后一次结帐,双方不但结清了2015年4月30日以前的实际利息为月息2%,还确定了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并且重新确认了借条和还款方法,证据充分证明每笔6万是还月息并非还本金,如果是还本金应该是对应这3笔当中的数字,并赎回借条。“还款”一说仍然是谎言。三、关于3%利息的问题。200万元借款有汇单有借椐。所收利息按月付3%约定于借条上,前后5年事实上也自愿按月履行了12个1.8万元和15个6万元。可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恶意歪曲年息3%是不可能的,陈必应房贷押出房子年息8.1%,另付中介费1%,而陈必应借给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没有抵押,约定3%是年息不合常理。事实上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已按月息3%支付了利息。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还了利息想倒回算还本金,动歪了脑筋,身为亿元老板的商界精英、法人,不会不知道,如果还了本金要收回借条。特别是2015年4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帐时,更要收回或变更借条。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反而再次确认并捺上5个指印声明仅还200万,每月利息仅还4万。四、关于每月9000元汇单的问题。2013年6月20日黄旭成向陈必应借款30万,月息3%,毎月9000元先扣,后黄旭成转借给了赵海波,并约定月利息由赵海波代还,由于当时都是好朋友帮忙,陈必应表示同意。于是赵海波从2013年7月20号刚满月准时还来利息9000元,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共汇给陈必应22个月利息共19.8万元,不是偿还本金,开庭前赵海波放话,如果黄旭成出庭30万元就不还了,考虑黄旭成的利益受影响,也会不还陈必应30万元,陈必应就不要求黄旭成出庭,因陈必应有充足证椐和理由如下:陈必应有汇给黄旭成的银行汇单,汇单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只要确认银行汇单是真的,就说明赵海波2013年7月20日汇的9000元是替黄旭成还息的,陈必应不可能提前一个月就知道赵海波一个月后会开始汇款9000元。此理由有力说明赵海波提出的每月9000元是替别人还息,更有黄旭成的录音已提供。赵海波那汇单根本不是铁证,陈必应领先一个月的汇单加借条才叫铁证。因此22笔9000元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必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2.要求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共同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始至还款止,按月息2%计算);3.要求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向陈必应出具借条,其上记载:今借到陈必应人民币100万元,利息3%。借款人处有赵海波、杨晓娥签字,翔兴达公司盖章。2013年7月4日,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向陈必应出具借条,其上记载:今借到陈必应人民币100万元,利息3%。借款人处有赵海波、杨晓娥签字,翔兴达公司盖章。陈必应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赵海波账户。赵海波自2013年8月4日起每月按借款3%向陈必应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其间,2014年1月25日还支付了4万元。后又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赵海波向陈必应借款时为翔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必应持有赵海波和杨晓娥签字、翔兴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向陈必应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陈必应履行了支付200万元借款的义务,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即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翔兴达公司否认与陈必应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其公司印章,且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波签字,故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本金200万元数额问题,借条中明确表述为“借到”,顾名思义应为收到借款。对于借条中“利息3%”是年息还是月息问题,结合此后每月还6万元事实,应可以认定为约定的是月息。对于每月9000元转账与本案关联性问题,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逻辑性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若该9000元为本案还款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次月即应以所剩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而赵海波仍按20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偿还不符合常理,故应非本案还款。鉴于借条约定利息高出法律规定上限,法院将依法调整,多出的金额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赵海波于2014年1月25日转账的4万元和2015年2月14日转账的5万元,陈必应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偿还其他现金借款,又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视为本案还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海波、杨晓娥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海波、杨晓娥、北京翔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必应借款1566361.02元;二、赵海波、杨晓娥、北京翔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必应借款利息(以1566361.0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始至还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陈必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赵海波向李军出具说明,内容为:“李军老板,你好!请你帮忙在项目结束后,第一给予陈必应优先按排,我打的三张欠条,共贰佰贰拾万元整。2015年5月1日起每月4万利息,直到还款结束,请帮助感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和2013年7月2日、7月4日、7月5日借款的汇总,故对于2013年7月4日之前赵海波与陈必应之间的转账不应视为赵海波的还款。借条中载明利息3%,现赵海波主张利息为年利率3%,但赵海波于2013年8月4日、9月9日、11月7日、12月2日,2014年1月6日、1月28日、3月2日、4月8日、5月6日、6月1日、7月1日、8月6日、9月7日、10月15日、10月31日、12月16日分别转账6万元,且根据赵海波2015年4月1日向李军出具的说明自认尚欠陈必应220万元,显然赵海波上述还款并未予以偿还本金,故应认定赵海波的上述还款为偿还借款利息,月息为3%。针对22笔9000元的转账,若9000元为偿还本金的,则下月就不应再偿还6万元的利息,应扣除偿还本金的数额后支付利息,故22笔9000元并非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综上,赵海波、杨晓娥、翔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赵海波、杨晓娥、北京翔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