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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于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文龙,无业。2012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0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2014年10月2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传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龙及其辩护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美食街鹤林烧烤店外,被告人于文龙因琐事被丛某、张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刘某丙拳打脚踢,为逃脱三人追打,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某丙捅伤,致刘某丙左股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文龙系防卫过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文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美食街鹤林烧烤店外,被告人于文龙无故被丛某、张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刘某丙拳打脚踢,为逃脱三人追打,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丙捅伤,致被害人刘某丙左股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于文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于文龙在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文龙赔偿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且取得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晚上,他与刘某丙、刘某甲、张某甲在鹤林烧烤店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于文龙来了以后,他喝醉了,他说于文龙形不好,准备打于文龙,被刘某丙、刘某甲拦下来了。吕某把于文龙拉到门外。刘某丙就让张某甲去打于文龙,张某甲就上去踹于文龙,他与刘某丙也朝于文龙身上踹了两脚。于文龙就向西跑,他们三人就追,追上以后又朝于文龙身上踢,于文龙就倒地了。这时,他发现自己挨刀了。刘某丙也像是挨刀了。刘某丙最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丛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晚上,他与刘某丙、刘某甲、丛某以及丛某的伙计(张某甲)在鹤林烧烤店喝酒,丛某生刘某甲的气,丛某把手机都摔了。他打电话给张某乙,让张某乙过来说说。张某乙说先让小龙(于文龙)过来,张某乙一会也过来。于文龙来了以后,丛某就说于文龙形不好。他就把于文龙拉到门口。丛某、刘某丙、张某甲就出来打于文龙。三人围着于文龙拳打脚踢。他与刘某甲就拉仗。于文龙跑了以后,丛某、刘某丙、张某甲又追上去打于文龙。后来听丛某说刘某丙挨刀了。4、证人刘某甲、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吕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她劝说儿子于文龙投案自首。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1时30分许,刘某甲打电话告诉他,他儿子刘某丙被人捅伤,他到医院时,刘某丙已经死了。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于文龙指认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文龙辨认打仗现场及吕某辨认被告人于文龙就是2015年12月15日在美食街持刀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路面上红色斑迹进行提取。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于文龙、被害人刘某丙父亲刘某乙、母亲杨小花、丛某提取血液样本,对被告人于文龙案发时所穿的鞋子、衣服进行提取。11、伤情照片、衣服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文龙的伤情及作案时所穿衣服、所使用刀具情况。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文龙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扣押。13、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四处红色斑迹、于文龙的裤子、秋衣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某丙,支持该血斑为刘某丙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在送检的于文龙的夹克、鞋上未检出人血,在送检的单刃尖刀上检出人血,获得两人的混合DNA分型,不能排除为刘某丙和于文龙共同所留的假设,支持刘某乙、杨小花与刘某丙系父母子亲缘关系。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丙符合左股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左大腿损伤为致命伤;死者刘某丙左肩背部及左臀部创口深达肌层,未伤及内脏器官及重要血管,为非致命伤;上述创口符合单刃锐器刺戳形成;死者刘某丙符合最后一餐后2小时内死亡。综上,死者刘某丙符合生前被单刃锐器刺戳左大腿前内侧致左股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于文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丛某体表多处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文龙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6、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由来及2015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于文龙在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文龙受行政处罚及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文龙赔偿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且取得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的谅解。19、被告人于文龙供述,2015年12月15日0时许,张某乙说其朋友在美食街吃饭,一起吃饭的几个人吵架,让他过去看看别出事,顺便认识一下,张某乙把凯哥(吕某)的电话给他。吕某等人在鹤林烧烤店喝酒,他进去后坐下,其中一名平头男子说他“你好好坐着,看你个死形。”他没说话,平头男子拿啤酒瓶要打他,被他人拦下。吕某将他推出门外劝他走。在外面,平头男子和另外二名男子冲过来对他拳打脚踢,他也打对方。他被打倒在地,他站起来跑,对方追着他打,他躺在地上,几个人在用脚踹他,他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打开弹簧刀,朝对方乱挥。吕某和较瘦男子过来把他们拉开,平头男子说他用刀捅着平头男子了,要报警,他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文龙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文龙赔偿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