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贾某某,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大禹乡贺家圪台村人,住本村。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花,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香水,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及被上诉人贾某某、薛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花、侯香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改判薛长有、薛俊海赔偿贺某某因损坏贺某某房屋、水道及殴打贺某某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其院内违法乱建,破坏了上诉人的房屋,导致上诉人房屋水道破裂,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遭到其殴打,支出医疗费8000多元。派出所对案涉打架事件均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因上诉人未缴纳罚款,故派出所将上诉人拘留。此外,二被上诉人并未住院,门诊治疗不可能持续11天,上诉人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在住院情况下计算,而被上诉人并未住院,故不应支持该部分损失。贾某某、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某某赔偿贾某某、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1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6日上午8点多,原、被告双方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将二原告打伤,2016年5月6日起二原告在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6432.9元。2016年5月25日吕梁市临县公安局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6)00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院原、被告双方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6432.9元,系医院正规单据,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1天为330元;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各按100元计算11天为4400元;交通费二原告请求200元,但二原告未提供票据,衡量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1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薛某某医疗费6432.9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262.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贺某某与贾某某、薛某某因地界发生纠纷,导致打架事件。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对此作出相应处罚,因贺某某在打架事件中将贾某某、薛某某打伤,构成轻微伤,决定对贺某某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200元。贺某某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向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该决定之认可。贺某某侵害贾某某、薛某某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贺某某对二被上诉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部分医疗费均有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营养费和交通费系贾某某、薛某某因受伤导致的合理必要开支,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贾某某与薛某某在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依据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记录,二被上诉人伤情较轻,且该急诊科并未作出二人需护理之诊断建议,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贾某某与薛某某受伤后并未住院,而是在临县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治疗。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但因伤接受治疗客观上确会造成其误工损失。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予纠正,本院酌情确定贺某某赔偿贾某某、薛某某误工费500元。贺某某以贾某某、薛某某侵犯其财产权利及健康权为由,要求二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就其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贺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上诉人贺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贾某某、薛某某医疗费6432.9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62.9元;三、驳回上诉人贺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贺某某承担300元,被上诉人贾某某、薛某某承担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承担150元,被上诉人贾某某、薛某某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