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惠农区恒洁卫浴店与闫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农区恒洁卫浴店,闫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1279号原告:惠农区恒洁卫浴店,经营场所: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恒产建材家居城*********号。经营者:燕俊建,系惠农区恒洁卫浴店经营者。被告:闫刚,男,出生年月日、职业、民族、住址均不详。原告惠农区恒洁卫浴店诉被告闫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惠农区恒洁卫浴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卫生洁具用品,用于被告位于大武口区延河华府住宅装修,总价款1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6270元货款,尚欠3730元至今不予给付。2016年6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卫生洁具用品,尚欠原告货款11830元至今不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要求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农区恒洁卫浴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