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殷志明、郑家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志明,郑家地,张丙娥,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执异13号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殷志明,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郑家地,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张丙娥,女,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滨江路577号612室,组织机构代码:778844220。被执行人: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60号中房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5906351。被执行人: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148935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殷志明与被执行人郑家地、张丙娥、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2年3月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片区“青蓝国际”5-7#楼、地下室工程施工。2013年7月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上饶市××大道××号(即: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片区)“青蓝国际”8#楼、10-12#楼工程施工。案外人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上饶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与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就工程进度看进行结算,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上饶分公司尚欠案外人工程款4900万元,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同意以房抵债的形式抵付工程款4700万元。2014年11月23日,案外人与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就以房抵债房源进行确定为:10#楼54套、12#楼42套。2015年2月5日,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方式将已经抵偿给案外人的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已分别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对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执52-1号抵债裁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并终止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殷志明与被执行人郑家地、张丙娥、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作出(2016)赣04执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大道××号中房青蓝国际房产1幢1-13、1幢2-13、1幢3-13、5幢1-8、5幢-1-9、6幢1-8、6幢-1-8、7幢1-6、7幢-1-6。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泽钦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大道××号中房青蓝国际小区第1栋第1层至6层部分、第5栋负1层至第8层部分、第6栋负1层至第8层部分、第七栋负1层至6层部分店面进行了公开拍卖。经第一次拍卖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殷志明同意以第一次流拍保留价接受抵债,本院遂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赣04执52-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信州区三清山大道568号“青蓝国际”小区房产:第一栋店面1-1#、2-1#、3-1#、1-3#、2-3#、3-3#、1-6#、2-6#、3-6#;第五栋店面-1-6#、1-6#、-1-8#、1-8#;第六栋店面-1-1#、1-1#、-1-2#、1-2#、-1-3#、1-3#、-1-4#、1-4#、-1-5#、1-5#、-1-6#、1-6#、-1-7#、1-7#、-1-8#、1-8#;第七栋店面-2-3#、-1-3#、1-3#、-2-4#、-1-4#1-4#、-2-5#、-1-5#、1-5#、-2-6#、-1-6#1-6#,交申请执行人殷志明抵偿41655410元债务。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是指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处置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本质是一种分配顺位的优先,这种分配顺位的优先并不能排除法院对该建筑工程或者已建成的房产进行处置。因此,不论案外人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利是否成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都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强制处置。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因此,案外人如要在本院处置的相应标的上实现其优先顺位的受偿权,应当在本院对该标的的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在本执行案件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经拍卖后,依法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因此,对该执行标的的处置程序已终结。第三,在本执行案件中,本院处置的是被执行人武宁县天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并非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人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综上,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对九江中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抵债裁定,并终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庐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