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东、孙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孙海平,王征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陈一,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平,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征宇,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北京市密云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青、吴旭日,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东因与被上诉人孙海平、王征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9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孙海平、王征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查明《转让协议》签订的合同目的。陈东一审诉讼请求1为“依法解除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标准就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原判决并未查明《转让协议》签订目的,严重损害陈东合法权益。《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延续执照并取得商位;……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取得商位的,也视甲方违约”,根据该条约定内容可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商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联判决(2016)浙07民终3593号中也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看,协议性质是孙海平、王征宇将其因长期经营产生的预计可能获得的市场商位的财产性权益有偿转让给陈东”,也确认了双方在《转让协议》签订时即明确要取得商位并已经预见到可以取得商位,判决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商位。2.一审判决对陈东提交的政策文件差异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2008年《关于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入场资格和投标资格认定的通告》、2010年《关于篁园市场入场资格认定的通告》、2010年《关于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入场资格认定的通告》等文件中,均作了类似于‘曾取得宾王市场、国际商贸城一、二、三、四区市场商位使用权的经营户(含配偶),其取得商位使用权的审核依据和篁园市场的审核依据不能在本次招(选)商中重复使用’的规定。2015年9月6日,《关于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招商报名的通告》规定已取得(曾取得)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饰品行业、饰品配件行业商位使用权(市场化受让、拍卖取得的除外)的市场内商位承租户(含配偶)或市场外经营户(含配偶),不享有本次招商资格”,一审判决同时认为“但合同签订前商城集团其他市场的规定为曾取得市场商位的审核依据不得在本次招商使用,而一区东扩市场的规定为曾在一区市场取得饰品或饰品配件行业商位的不再享有招商资格,即关于招商资格的规定不一致,此不一致属于政策的变化导致”。陈东认为政策文件排除的市场范围中有明显差异,同时招商报名资格的确定原则是一致的,即曾经取得过本次拟招商相同行业商位的审核依据,不得在本次报名中重复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排除的市场范围“类似”且前后招商资格的规定不一致属于政策变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孙海平、王征宇在签订协议时不可预见招商资格的变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招商报名资格确定的原则没有发生变化,市场限制范围的变化不属于政策变更,按照以往市场招商报名资格的确定原则完全可以推导出本次招商报名资格。其次,即使本次招商报名资格属于政策变化,但是之前招商报名资格市场排除范围比本次排除的范围还要广,在签订协议时应该遇见到曾经取得过本次拟招商行业商位的审核依据不得在本次招商中重复使用,属于孙海平、王征宇可以遇见的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乙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属于政策变更,但陈东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取得商位,而政策变更不可归责于陈东,在商位无法取得的情况下,如果合同不得解除,则所有政策风险均由陈东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不论从合同目的的角度还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转让协议》都应根据该条规定予以解除,一审判决未予以适用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孙海平、王征宇辩称,1.陈东无法取得商位的财产性权益系由于陈东的违约行为导致。2.本案中的政策变化系我方无法预见,也无法推导,是属于经营中的商业风险。不可规责我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东的上诉请求。陈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陈东与孙海平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孙海平、王征宇返还转让款人民币7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海平、王征宇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1日,陈东与孙海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孙海平)自愿将义乌市兴中小海鱼斯饰品商行营业执照从2006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字号:义乌市小海鱼斯饰品商行,经营者:孙海平,经营范围及方式:挂件、饰品、批发、零售,注册号:330782612081491)转让给乙方(陈东),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柒拾柒万伍仟元整(775000元),转让分二次付清,签订本协议时付给甲方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其余于15天内付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延续执照并取得商位,提供乙方获得商位所需的一切资料文件,如需甲方签字,甲方应无条件及时到场签字,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签订后无需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方,甲方有义务并积极配合第三方办理过户(过户日期不得超过乙方要求过户十五日之内,因市场方面或商城集团原因除外)在内的各种手续,甲方不得以开不出计划生育证明等各种理由推脱,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取得商位的,也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违约,应当赔偿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如乙方反悔,则甲方有权收回商位,同时不退回乙方已支付的转让款及乙方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本协议签订后其社保部分及医疗保险部分金额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负责;连同店面一起转让等内容。协议签订以后,陈东按协议约定向孙海平交付了转让款775000元,有孙海平、王征宇出具的收条一份为凭。嗣后,陈东即以孙海平的名义经营义乌市小海鱼斯饰品商行至今。2015年9月,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招商报名的通告》,陈东在孙海平的配合下,以孙海平的名义报名,但是未通过报名审核。陈东于2016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本案孙海平、王征宇返还转让款775000元,支付陈东房租120000元、税金77844.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海平、王征宇提供了其为涉案商行缴纳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国税的记录,陈东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涉案商行报名不成功的情况下,因该商行产生的税金应由孙海平、王征宇承担。2016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孙海平、王征宇返还转让款775000元。孙海平、王征宇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8月2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民终35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协议是孙海平、王征宇将其经营权及其因长期经营产生的预计可能获得市场商位的财产性权益有偿转让给陈东,涉案协议有效,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陈东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义乌市小海鱼斯饰品商行由孙海平于2006年10月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并已于2015年11月11日注销。2008年《关于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入场资格和投标资格认定的通告》、2010年《关于篁园市场入场资格认定的通告》、2010年《关于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入场资格认定的通告》等文件中,均作了类似于“曾取得宾王市场、国际商贸城一、二、三、四区市场商位使用权的经营户(含配偶),其取得商位使用权的审核依据和篁园市场的审核依据不能在本次招(选)商中重复使用”的规定。2015年9月6日,《关于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招商报名的通告》规定已取得(曾取得)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饰品行业、饰品配件行业商位使用权(市场化受让、拍卖取得的除外)的市场内商位承租户(含配偶)或市场外经营户(含配偶),不享有本次招商资格。一审庭审中,孙海平、王征宇承认曾于2002年取得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的商位,于2005年左右转让。一审法院认为,陈东认为孙海平、王征宇未告知曾取得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商位导致其报名不能成功,但合同签订前商城集团其他市场的规定为曾取得市场商位的审核依据不得在本次招商使用,而一区东扩市场的规定为曾在一区市场取得饰品或饰品配件行业商位的不再享有招商资格,即关于招商资格的规定不一致,此不一致属于政策的变化导致,且签订协议时孙海平、王征宇不可预见,不属于孙海平、王征宇的原因导致报名不能成功。陈东认为孙海平、王征宇擅自注销涉案商行使其无法再次凭借涉案商行取得商位,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其在(2016)浙0782民初1385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未缴纳涉案商行注销前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的国税,相应税款由孙海平、王征宇纳,而依据《转让协议》,应当由陈东向有关部门缴纳各项费用,即属于陈东违约在先。孙海平、王征宇辩称其在缴纳税款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注销涉案商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孙海平、王征宇依约交付了涉案商行,也配合陈东前往报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根本性违约行为。综上,陈东提出因孙海平、王征宇曾取得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商位导致其报名不能成功,孙海平、王征宇注销涉案商行导致其无法继续凭借涉案商行取得商位,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5元(已减半),由陈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协议是孙海平将其经营权及其因长期经营产生的预计可能获得市场商位的财产性权益有偿转让给陈东。2011年5月31日签订协议后,陈东即以孙海平的名义经营义乌市小海鱼斯饰品商行。陈东上诉主张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系为了取得商位,现因孙海平的原因造成商位无法取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以解除。首先《关于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招商报名的通告》系发布于2015年9月,在陈东与孙海平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招商资格的规定系属孙海平不可预见,并无不当。其次,《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取得商位的具体位置,即使未能取得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的商位,仍有可能取得其他商位。第三,陈东在国际商贸城一区东扩市场报名未成功即告知孙海平不再继续经营义乌市小海鱼斯饰品商行,且未缴纳后续税款,属于违约在先。孙海平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注销商行系属合理。根据《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反悔,则甲方有权收回商位,同时不退回乙方已支付的转让款及乙方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对陈东关于解除合同及由孙海平、王征宇返还转让款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上诉人陈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