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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曾祥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胜,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胜犯交通肇事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4日、3月20日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1月30日、4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曾祥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0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区山坡街道八一桥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路况,将路边同向行走的危某、陈述平撞倒受伤,后立即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危某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已形成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述平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祥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祥胜赔偿陈述平、危某人民币25000元。2014年9月11日,陈述平、危冬枝将被告人曾祥胜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进行赔偿。同年11月4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曾祥胜赔偿陈述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629.77元,赔偿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784.23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曾祥胜为逃避赔偿义务,于2015年3月将其经营的本区山坡街道原贺站派出所附近铝合金加工门面转租给冯某,后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并变更联系方式。因多方联系被告人曾祥胜未果,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将其位于本区乌龙泉街道民主村花屋董湾16号房屋予以查封,并将被告人曾祥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曾祥胜主动到本区公安分局乌龙泉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其赔偿陈述平、危某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冯某、吕某、董某,4的证言;3、被告人曾祥胜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祥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外,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祥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取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祥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曾祥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0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区山坡街道八一桥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路况,将路边同向行走的危某、陈述平撞倒受伤,后被告人曾祥胜立即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危某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已形成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述平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祥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祥胜赔偿陈述平、危某人民币25000元。2014年9月11日,陈述平、危某将被告人曾祥胜诉至本院,要求其进行赔偿。同年11月4日,本院判决被告人曾祥胜赔偿陈述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629.77元,赔偿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784.23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曾祥胜为逃避赔偿义务,于2015年3月将其承租经营的本区山坡街道原贺站派出所附近铝合金加工门面转租给冯某,后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并变更联系方式。因多方联系被告人曾祥胜未果,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将其位于本区乌龙泉街道民主村花屋董湾16号房屋予以查封,并将被告人曾祥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曾祥胜主动到本区公安分局乌龙泉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曾祥胜赔偿陈述平、危某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曾祥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开设的账户上累计存入现金人民币9453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肇事案发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完好。“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事故前完好。根据对两车受损部位痕迹的检验情况,结合事故形态分析: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前部与悬挂鄂A×××××号牌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接触。陈述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危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由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危某的原发性骨折损伤与其后期慢性骨髓炎之间存在医学上的因果联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曾祥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述平、危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5、本院(2014)鄂某山民初字00154号及(2014)鄂某山民初字001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祥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述平各项损失284629.66元,因其已支付25000元,还应赔偿259629.77元。被告人曾祥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危某各项损失299784.23元。6、本院立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证实,上述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9日进入执行程序。7、本院(2015)鄂某执字第00149-1、0014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因被告人曾祥胜未履行执行义务,本院裁定查封被告人曾祥胜位于本区乌龙泉街民主村花屋董湾16号房屋。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冻结、划扣曾祥胜银行存款310000元、261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财产。8、本院(2015)鄂某执字第00148号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祥胜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失诚信,决定将被告人曾祥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祥胜在民主村有一套私房即花屋董湾16号房屋。10、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曾祥胜租赁山坡街道原贺站派出所北边3间门面。11、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曾祥胜与郭某云协议离婚,该协议载明“婚后无房屋、存款以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12、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曾祥胜与郭某云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及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曾祥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开设的账户上累计存入现金人民币94538元,存在较大资金流动。13、和解协议证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曾祥胜保证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15万元(已支付),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1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陈述平、危某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曾某(被告人曾祥胜之子)赔偿款7万元,1月21日收到赔偿款8万元,后出具对被告人曾祥胜的谅解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祥胜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处罚情况。1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曾祥胜的身份情况。1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21时左右,公安人员接警后迅速赶往事故现场,该事故由曾祥胜报警且事故后在现场等候,2015年8月6日江夏区公安分局对本院移送曾祥胜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立案。2015年8月7日对被告人曾祥胜网上追逃,被告人2016年1月28日曾祥胜到公安机关投案。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6月4日20时左右,我和朋友一起由山坡沿纸贺线由南向北驾车行驶途中,看到在我家往山坡方向约2里的地方,一辆蓝色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停在路的西侧,在正三轮摩托车的北侧路面躺着两个人,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边上。1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由于曾祥胜说他有个交通事故没有处理好,想出租门面,我从曾祥胜手上租来他位于山坡街贺站老派出所的门面,将今年3000元钱的租金交给曾祥胜的老婆郭某云了,而且租用他生产用的器械,每年付给他1000元钱的租金。2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曾祥胜在2000年左右在花屋董湾做了两间两层的楼房,且房子的所有权人为曾祥胜。曾祥胜还在贺站租了一个门面做铝合金生意。21、证人董某,4的证言证实,在我们花屋董湾16号的私房是曾祥胜的。22、被害人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20时许,我丈夫陈述平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我沿江夏区001县道由西侧路边由北往南行驶,突然我感觉背后被撞击了一下,接着摔倒在地失去了知觉。23、被害人陈述平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20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危某沿江夏区001县道由山坡往纸坊方向行驶。我们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八一桥附近时后轮胎破了。我们俩一前一后推着摩托车走,大概走了十几分钟时间,我突然感觉身体后面被撞击了一下。以后的事情就记不清楚了。24、被告人曾祥胜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外,其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祥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胜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祥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曾祥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