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宋早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宋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21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榴城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刘琦,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学华,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宋早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怀远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怀)市监罚字[2016]8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宋早英处以罚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宋早英于2015年4月在怀远县××靠山村住处,投资8000元打了一口深水井,安装了一台水泵,并于当年10月购置反渗透纯水机一台,储水罐2只,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用水泵抽取井中的地下水,通过反渗透纯水机过滤后,储存在水罐中,擅自销售给消费者饮用,消费者自带装水容器以纯净水桶(大)0.5元/桶,塑料桶(25kg、30kg)1元/桶的价格,到宋早英经营场所灌装。宋早英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地下水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已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考虑宋早英违法生产经营时间较短,且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属自然人违法且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农村偏远地区,给予减轻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怀)市监罚字[2016]8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宋早英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宋早英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按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宋早英送达了(怀)市监催执字[2016]81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宋早英仍未按期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6]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6]8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冬梅审 判 员 许业明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玉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