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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岳静与李国富、郜付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静,李国富,郜付现,任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725号原告:岳静,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富,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郜付现,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任丽莉,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岳静诉被告李国富、郜付现、任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付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李国富、任丽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国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600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郜付现、任丽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8日经被告郜付现、任丽莉担保,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郜付现辩称:对欠钱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任丽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国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国富借原告岳静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郜付现、任丽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国富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郜付现、任丽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李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复数审判员  袁培海陪审员  任岳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朋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