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谢最永与冯国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最永,冯国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440号原告:谢最永,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萃,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原告谢最永与被告冯国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最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最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8000元(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500元(差旅费、律师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8月,在九华山佛教音乐盛典晚会上,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被告冯国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本金和期限。被告冯国萃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冯国萃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谢最永现金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正(¥30000./)此款在2016年首届中国(九华山)佛教音乐盛典晚会结束后于2016年8月31日还清借款人:冯国萃2016.8.2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差旅费、律师费的承担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出了差旅费、律师费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25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国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最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总额以8000元为上限);二、驳回原告谢最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冯国萃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蔡鸣春审判员 林佳锟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