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华富、林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华富,林根友,陈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华富,男,1972年9月23���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坤,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根友,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君,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林根友、陈丹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列,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华富因与上诉人林根友、陈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进行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华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沈华富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一方面认定案涉借款的约���利率为月利率3%,一方面又将实际履行利率判定为月利率2%,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首先,原审判决依据林根友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往来短信等证据认定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这一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审按照月利率2%进行判决,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仅仅因为林根友方提出异议,就可以扣减利息,不符合逻辑。借条上虽然存在利率涂改的问题,但沈华富已给出解释,仅是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一个行为。综上,请求改判。林根友、陈丹君辩称:沈华富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金已经履行完毕,不欠沈华富这么多的钱。林根友、陈丹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沈华富与林根友曾是“最好的朋友关系”。林根友前几年向沈华富借过好几百万,也支付了巨额的利息。诉争80万和60万借款是实,但并无约定利息,是朋友帮忙的性质。借据是林根友按照沈华富的要求在沈华富事先打印好的格式空白借据上签字留存的,因为林根友长期在深圳办厂不方便随时打借条,所以事先签好空白借据以备不时之需。沈华富在借据上填写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利息并无约定。一审中沈华富提供的短信截屏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当时双方还存在大量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未偿还,故无法证明同意支付的利息不是支付前期借款的利息。退一步说,即便有过利息说法,但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不能从汇款金额来推定借款利息。另外,借条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截止去年9月,林根友方已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31.8万元同时结清了其他借款本息,加上现金支付,实际上已经不欠沈华富钱了。有短信记录为证。二、原审程序不符。一审两次开庭林根友方均要求对借据上除林根友签名外的有关借款金额、利息和借款日期等笔迹和痕迹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上述事项为他人填写及从痕迹生成时间推算上述事项是林根友签名后很长时间才形成,但一审未予采纳且没有作出任何说明。沈华富辩称:关于本金是否还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非常正确的。一审时法院已经认定借据真实有效,故不需要进行鉴定,二审中也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告沈华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根友、陈丹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根友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林根友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31.8万元。尚欠原告790989.37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根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月利率,如约定,利率为多少。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理由如下:1、原告为证明约定的月利率为3%,首先提交的是借条两份,两被告认为原先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后原告自行添加为2%,又再次将“2%”更改为“3%”。原告自认其有将“2%”更改为“3%”的行为,是因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本来就为3%,且被告林根友也一直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原告提交了短信��录予以证明。两被告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该记录上,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发给被告林根友,被告林根友在次日汇给原告5.5万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林根友“林总汇了没有”,被告林根友回复“没过二天,回来给你”,又在同月22日回复“好了”,当日,被告林根友汇给原告5.4万元。因此,综合短信内容与被告林根友的汇款时间,在两被告未能举证反驳短信真实性的情况下,该院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在短信记录中,原告发给被告林根友“如果钱还没有到,先把利息付了”,被告林根友并未反对,因此能够证明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2、原告认为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林根友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虽然每月支付的利息并非均为4.2万元,但都超过4.2万元,是因为原告每月还为朋友代��被告林根友40万元的借款利息0.8万元。两被告未能对上述汇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一致。3、原告自认其对提交的借条对利率部分作了修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确存在瑕疵。退一步说,即使两份借条上当时未注明月利率,但原告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实际为3%,也应认定双方默认了月利率实际为3%。现两被告的陈述也存在疑点,两被告认为本案未约定利息,但其又无法合理解释被告林根友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汇款给原告的理由。在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存在瑕疵,两被告陈述存在疑点,且两被告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相对两被告具有一定的优势,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该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虽然被告按照月3%的利率支付了原告131.8万元,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现被告对支付的款项有异议,应认为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无效。现原告自行在借条上填写的月利率为2%,且修改为3%,其涂改行为不为法律所提倡,被告可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超出月2%利息部分的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对于借款数额为60万元的借条,其中大写部分写成“陆拾元”,因小写注明的是“600000.00元”且原告当日汇给被告林根友582000元,故该“陆拾元”系明显笔误。对于两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丹君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林根友、陈丹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沈华富借款790989.3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4690元。二、驳回原告沈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13元,由原告承担8113元,由被告林根友、陈丹君负担1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根友、陈丹君提交的证据一手机短信截图,是根据沈华富在一审提交的短信截图伪造的,缺乏真实性,故不宜采信;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林根友、陈丹君在二审申请对借条中借款金额、利率字样形成时间及何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沈华富在一审认可利率字样系其本人书写、林根友方对借款金额又没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利率字样形成时间晚于借条形成时间,林根友作为借条出具方,在出具借条时放任利率部分空白,亦应视为林根友放弃权利。故该鉴定没有必要进行,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率以及约定利率为多少?林根友认为双方借款系短期周转,并未约定月利率。但在当今经济形势严峻,融资困难,且融资成本大的情况下,借贷双方无息出借大额资金140万元达3年之久,不符合客观实际。林根友现不认可沈华富在借条上自行书写利息的行为,但林根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明了并承担出具空白借条有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结合一审沈华富方提交的短信记录,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多少?沈华富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一直实际按照月利率3%来履行。因沈华富与林根友素有经济往来,沈华��亦自认在借款之后仍有借款经济往来(比如2014年12月10日的沈华富收回借款170万元、2015年3月3日沈华富自称的出借款项20万元),且有一部分现金往来,故此,仅凭借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这一段时间内银行交易往来进而认定沈华富每月按照3%的月利率向林根友收取利息,缺乏依据。沈华富认可两份借条上的月利率都是由其书写,一开始是月利率2%,后来改成月利率3%。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应尽量排除对主体部分的修改,以避免对借条记载内容真实性的削弱或否定。如果确有发生对借条主体部分修改的瑕疵,在不重新书写新的借条的情况下,通常也要求由借款人在修改处按捺指印对借条真实性进行补强。而本案讼争借条利率从2%改成3%,沈华富自认是其单方行为,借款人并未在借条上对修改部分补强确认。此一自行涂改借条的行为不为法律所提倡。结��2012年10月17日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中双方借款也是约定月利率2%的情况,在没有明确依据证明林根友按照月利率3%在支付利息的前提下,不宜认定林根友按照3%月利率实际支付利息,而应认定本案约定月利率为2%。原审法院认定此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改,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林根友方支付沈华富的金额为131.8万,按照月利率2%进行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为790989.37元,应当予以归还。综上所述,沈华富与林根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3元,由上诉人沈华富负担8113元,上诉人林根友、陈丹君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