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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存俊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存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强,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西八户路36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存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西山路。上诉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存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国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强,被上诉人马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国房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马存俊恢复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104号地号为0202600028号土地的原状。事实与理由:本案查明马存俊经批准的建房面积是116.94平方米,而马存俊实际的建房面积是584.50平方米,马存俊已超出批准的面积建房达467.56平方米,对于467.56平方米的超建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马存俊辩称:我自1994年就在涉案土地上居住建房,兴国房产公司是在2002年取得了出让的土地,我占用涉案土地多年,没有侵权。兴国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存俊恢复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104号地号为0202600028号土地的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兴国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来源。2002年6月19日新疆国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达投资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签订《荒山绿化协议书》,国达投资公司取得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号地号为0202600028号土地承包使用权。2003年5月28日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给国达投资公司发放(2002年)规建字200300169号土地蓝线图。2007年1月国达投资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地的使用权。2007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国达投资公司发放了乌国用(2007)第00215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国达投资公司将上述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兴国房产公司。2008年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兴国房产公司发放了乌国用(2008)第0023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兴国房产公司取得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号地号为02026000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马存俊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本案庭审中,马存俊提供了由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日发放的编号为005208号、房屋座落乌鲁木齐县永丰乡老君庙煤矿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局档案查询材料。兴国房产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县国土地资源局永丰乡土地管理所调查,查明马存俊的房屋有地籍档案及备案信息。一审法院对马存俊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兴国房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备注的问题。兴国房产公司乌国用(2008)第0023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载明:“该宗地在虚线范围内部分建筑未拆迁,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待拆迁完毕后,重新换发该土地证”。该土地证后附有02-026-00028宗地图。宗地图中有四处存在建筑物,发证机关用虚线进行了标注。四、兴国房产公司土地使用范围与马存俊房屋坐落位置的关系。对争议的马存俊的房屋是否在兴国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进行测量,结果是,马存俊的房屋在兴国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不在虚线范围内。五、马存俊是否侵占了兴国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马存俊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480平方米,建筑面积116.94平方米。马存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经一审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进行测量为584.50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104.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马存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为480平方米,该部分未侵害兴国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马存俊超出批准面积部分104.5平方米,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侵害了兴国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兴国房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马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号地号为0202600028号土地范围内超出批准用地面积部分104.5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本院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向马存俊颁发编号为00520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乌鲁木齐县永丰乡老君庙煤矿,建筑面积116.9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80平方米。2002年6月19日新疆国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达投资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签订《荒山绿化协议书》,国达投资公司取得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号地号为0202600028号土地承包使用权。2003年5月28日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给国达投资公司发放(2002年)规建字200300169号土地蓝线图。2007年1月国达投资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地的使用权。2007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国达投资公司发放了乌国用(2007)第00215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国达投资公司将上述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兴国房产公司。2008年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兴国房产公司发放了乌国用(2008)第0023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兴国房产公司取得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号地号为02026000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马存俊房屋座落地址在兴国房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兴国房产公司认为马存俊在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无合法手续自建房屋,要求马存俊承担恢复原状的土地侵权纠纷,因此本案须解决土地权属归属问题。乌县房权第000285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土地权利人为马存俊,乌国有(2008)第0023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权利人为兴国房产公司。针对本案争议土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地客观上存在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综上,在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一审原告)兴国房产公司;上诉人兴国房产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