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673号原告:陈丽娟,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俞慎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幢*楼****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彩云,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娟为与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陈丽娟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区劳动仲裁委)所作出的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47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慎斌、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娟起诉称:一、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入职安信公司担任综合事务部总经理一职,入职后原告又被被告派往关联公司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汽车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勤勉工作,由于公司一直要求员工缴纳风险金,给员工造成压力,原告不得已辞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3月-4月工资被告迟迟拖欠不发,包括原告因职位原因的报销费用,垫资利息,年终奖,风险金等等被告也用种种借口不发或者不返还。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下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二、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关于报销费用、垫资利息、风险金及利润分配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在仲裁裁决中提出的报销费用、垫资利息、风险金及利润分配费用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如果不是因为在单位工作,是不会产生公务费用,至于垫资利息、风险金是基于原告在公司的职位关系,如果原告不在这个职位,就不会因为公司要求支付风险金,也不会给公司垫资,同样不会产生这样的费用。至于利润分配实质上是年终奖,年终奖本身就是劳动争议的范畴,只是因为称呼上的不同,仲裁裁决就无视年终奖的实质,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仲裁没有认清原告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原告递交的证据已经清晰的反映了原告2015年3月到2016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11422.94元,2016年3月-4月的平均工资为6586.33元。可是,仲裁委员会仅仅依靠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表认定原告的月均工资是极其错误的。不能说工资表上有原告签字就认定原告认可了工资数额。同时,原告的工资数额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构成,这在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而且,仲裁委最终也只是裁定被告补发部分工资,对被告故意扣除拖欠原告工资没有按照法律惩罚被告。(三)原委对劳动争议诉讼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一概否认,声称跟被告没有关系,声称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畴,仲裁委依照被告遮遮掩掩的答辩,以此认定跟被告没有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是对劳动者的不尊重,无视法律的规定。(四)被告的劳动规章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没有约束被告员工的效力。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提交的证据里面,只是将已经制定好的规章制度在OA系统上通知劳动者而已,这些规章制度跟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职工利益息息相关,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在庭前证据交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报销费用18667.3元(含2015年年会费用5201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垫资利息2216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6640元、奖金绩效6820元,2016年4月份的基本工资4000元,合计1746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金24215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2016年缴纳的风险金59999.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信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2015年报销费用,此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被答辩人也不能证明所列费用系因执行公务产生的费用。报销费用争议不属于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被答辩人也并未证明所列需要报销的费用是因执行公务产生的费用,理由如下:答辩人公司报销制度规定:第一,需要事先向公司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第二,需要提交公司OA报销流程审批,且最终必须经总裁或者总裁助理审批同意。第三,需要提交真实的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被答辩人并未提交需要产生报销费用的书面申请,其提供的4张公司OA报销流程表均也未写明费用产生的原因。正因为如此,金额为3827元和6989.30元的两张总裁或者总裁助理的未予审批通过。金额为299元和2351元的两张仅仅是提交审批,后续的会计、部门负责人(被答辩人自己)、财务资金中心和总裁或者总裁助理均未审批,连被答辩人自己都未审批说明是其自行放弃申请报销。最重要的是,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任何消费凭证。由上,既然所列费用非执行公务产生的费用,答辩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2015年11月份垫资利息,此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被答辩人也从未替答辩人向第三方垫资。同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也并不涵盖垫资利息争议,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被答辩人根本未替答辩人向任何第三方垫资,既无垫资何来利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纯属无稽之谈。三、被答辩人主张给付2016年3月和4月的工资加绩效17460元没有依据。被答辩人陈丽娟为答辩人派驻到关联公司安信汽车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员工,担任分公司总经理职务。经答辩人公司有关部门领导及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资支付汇总表(2016年3月)》和《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资表(2016年3月)》显示,被答辩人2016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1356元,且答辩人已经发放3月份工资。经答辩人公司有关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因被答辩人已经离职故其未签字确认)的《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资支付汇总表(2016年4月)》和《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资表(2016年4月)》显示被答辩人4月份应发工资也为1356元(由于4月被答辩人所管理的公司业绩不达标,其基本工资从6000元调整为2000元)。因被答辩人在职期间的渎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被答辩人应该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4月份应发工资尚不足以抵偿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对剩余损失金额保留追偿权利。故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拖欠被答辩人工资的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给付的17460元不知依据何在。四、被答辩人主张给付2015年年终奖金(利润)24215元,但答辩人从未承诺向被答辩人支付年终奖,故其主张并无依据。被答辩人与派驻单位安信汽车公司杭州分公司实行合伙经营,即被答辩人以自有资金入伙,并按照经营状况分享利润、承担亏损。被答辩人提供的《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015年年终利润分配表》正是各个合伙人按照入伙时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表上总共列有20个人,每个人对应不同的金额,被答辩人对应分配的金额应为10000元(第一项14215元是应该缴纳的管理费,最后一项4950元是应用于年会的费用)。由上,上述利润分配表是被答辩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确认的合伙利润分配情况,并非答辩人承诺支付的年终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支付年终奖。五、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风险金59999.6元,此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收取59999.6元风险金。同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也并不涵盖风险金争议,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被答辩人并非向答辩人支付的59999.6元风险金,而是向其他人支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59999.6元风险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丽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安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安信汽车公司)各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被告是安信汽车公司的控股股东。3、浙安办[2016]78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内直营机构发展方案的通知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发文要求浙江省内各直营机构(包括安信汽车公司、安信汽车公司杭州分公司)实行合伙经营。4、《汽车按揭担保业务违规行为处罚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指派原告至安信汽车公司开展汽车按揭担保业务。5、工资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工资的历史发放记录、工资发放形式(工资组成情况)。6、安信汽车公司杭州分公司奖金表(2016年3月)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当月绩效工资、奖金绩效;员工绩效工资(奖金)在每月25日发放。7、安信汽车公司杭州分公司工资表(2016年4月)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当月基本工资;员工基本工资在每月5日发放。8、安信汽车公司2015年合伙经营暂行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汽车按揭担保业务产生的可分配利润的留存部分在年终以年终奖金形式发放。9、安信汽车公司杭州分公司2015年年终利润分配表(8-12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年终奖金24215元;被告拖欠原告年会垫资费用5201元。10、分公司垫资申请表(打印件)1份。证明根据安信汽车公司2015年合伙经营暂行管理办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汽车按揭担保业务垫资费用22160元。11、浙安办[2016]17号-关于印发公司费用报销规定的通知(复印件)、用款及报销申请单(打印件)、离职交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报销制度的要求向被告提交报销申请;至原告离职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报销款。12、杭州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38213)、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36342)、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制订的合伙经营制度向公司缴纳合伙风险保证金59999.6元。1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缴纳风险金的凭证。被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安办【2016】17号关于印发公司费用报销规定的通知》1组。证明陈丽娟请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4笔报销费用并未经过公司审核通过,并不符合支付条件。2、工资支付汇总表(2016年3月)1份(复印件)、工资表(2016年3月)1份(复印件)、奖金支付汇总表(2016年3月)1份(复印件)、奖金表(2016年3月)1份(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陈丽娟2016年3月应付工资金额为1356元、奖金金额为0元,合计1356元;被告已经足额发放。3、工资支付汇总表(2016年4月)、工资表(2016年4月)、奖金支付汇总表(2016年4月)、奖金表(2016年4月)各1份(复印件)。证明陈丽娟2016年4月应付工资金额为1356元、奖金金额为0元,合计1356元。4、稽核报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汽车按揭担保业务违规行为处罚管理办法》各1份。证明陈丽娟在职期间因个人过失行为造成公司损失1632.02元,应该进行赔偿的事实。5、《合伙经营框架协议书》1份。证明陈丽娟投资安信汽车公司,进行合伙经营。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丽娟提交的证据。被告安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浙安办[2016]78号发文是在2016年12月31日,而被告与原告早在2015年8月5日已经签订有《合伙经营框架协议书》,双方合意进行合伙经营;该种合伙经营的模式,实际上是员工内部承包经营,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陈丽娟作为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她动员其他员工积极参与合伙经营,最终达成大部分员工参与合伙的事实,并非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实行合伙经营。对证据5,因每月业绩不同,所以工资金额也不同,从明细清单也能看出每月工资数额不等,故依照以往工资的平均值来估算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显然不合理,且原告辞职正是因为杭州分公司业绩不好,业绩不好自然工资不高,比以往工资都低也是常理之中;且从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2016年4月19日收到(2016年3月)工资1356元、5月9日收到(2016年4月)工资11816.67元,虽然被告公司的工资表中显示应支付原告的2016年3月、4月工资均为1356元,但是考虑到各方面因素,被告还是在最后一个月给原告发放了高于公司核定数额的工资。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对证据6,该表格上原告亲笔签字确认原告应发金额为“0”,故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当月绩效工资、奖金绩效的事实。对证据7,该表格显示原告4月份应发工资为1356元。而原告实际于2016年5月9日收到4月份工资11816.67元,已经远高于被告公司核定的金额,故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的情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管理办法是安信汽车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合伙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并非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工资、奖金等的约定。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利润分配表为复印件,无法辨认真伪;表头为“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015年年终利润分配表”,与被告并无关联,并非被告出具给申请人的福利待遇承诺,且利润分配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原告应该另案起诉。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单证是复印件,可能是伪造的,上下两部分是拼接起来的,下部分“审批意见”与上部分“申请表”中间有一道很明显的横线,表格线也从此处断开。上部分申请时间栏位显示“2015-11-3000:00:00”,难道员工凌晨在公司申请费用?此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下部分审批意见中申请人自己是第一步,是在申请时一并生成的,然而办理时间却是“2015-11-3011:43:01”,申请时间与办理时间不一致;第二,该单证抬头为“分公司垫资申请表”,顾名思义,是申请公司向其支付垫资款22616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她替公司垫资;第三,原告述称其为公司垫资,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垫资利息,然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她垫资的事实。这些垫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付、收款人是谁,均不得而知;第四,垫资款项及利息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原告应该另案起诉。对证据11,第一,对“浙安办[2016]17号-关于印发公司费用报销规定的通知”的三性无异议,该通知第二条第2.2款规定,分(子)公司存在亏损状态下,原则上不予以报销相关费用。而原告负责的杭州分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故即使原告有费用也不予报销;该通知第一条第4.1款规定,费用报销原则上凭真实有效的发票据实报销;第5.4款规定,招待费报销必需附招待费审批单,无此审批单,财务有权不予报销;第5.8款规定,涉及福利的费用类报销(如汽油费补贴等),各单位、部门到人力资源部、财务部进行报备,经同意后予以报销。故原告如需报销,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凭证,且提供事先申请的审批单;该通知第二条第2.6条规定费用审批流程: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复核→分管领导审批→财务部负责人审核→副总裁审批→总裁审批,如果原告需要报销,必须走上述审批流程。第二,对“用款及报销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4张申请单并未显示“完结”,只是其中两张有3人审核,另外两张只是由申请人提交系统,并无人审批(当时原告并未离职,其自身亦未审批通过)。而根据浙安办[2016]17号-关于印发公司费用报销规定的通知,应经过分管领导、副总裁、总裁审批方终结,也就是说原告的报销申请并未审批通过;这4张申请单上内容为“茶叶、餐费、油卡、石化IC卡充值、百货、过路费、停车费”,但是并未说明费用产生原因,是否为执行公务,未提供招待费审批单;被告公司的茶叶、油卡、百货等物品一般是由行政统一采购,其他餐费、过路费、停车费也是需要事先申请才能报销。故原告的报销项目不属于被告的报销范围;第三,对“离职交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离职交接单为复印件,上面是何人签字无法核实真伪,且不知原告从何处取得此交接单,此交接单也与原告的诉请并无关联。对证据12,第一,对“杭州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三性均认可,该报告中认可原告缴纳有59999.6元合伙金,但并不是向被告交纳,而是向安信汽车公司缴纳,故被告并无退还义务;且该报告已经清楚写明,原告合伙经营的杭州分公司存在严重亏损,其合伙金尚不足以弥补亏损,被告保留要求其对杭州分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权利;第二,对“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38213)”、“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36342)”的三性无异议,此两张收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向安信汽车公司缴纳合伙金,收款单位盖章处是“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款项内容写明“合伙资金”;第三,对“工作联系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联系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后面“经确认,上交合伙金共59999.6元,扣罚1632.0元,财务应退58367.58元”并未有人签字确认,疑似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项明细均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费秋琴转账25000元,具体是何用途不得而知。本院认为:被告安信公司对上述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0,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被告对“关于印发公司费用报销规定的通知”、“用款及报销申请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原告系离职且未提供其他离职交接情况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对“杭州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及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作联系单”,因涉及合伙金的项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评述。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丽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通知已经送达原告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和公示程序,对原告无效,审批流程是报销制度的程序性事项,报销事项是否符合报销制度具体参照该份文件中提到的三份财务规定,分别是《浙安办【2015】7号》、《浙安办【2015】35号》、《浙安办【2016】7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仅能体现原告的部分工资,原告的签字仅代表对部分工资予以确认,实际上原告工资还包括绩效工资和奖金绩效(详见奖金表),其中绩效工资是6640元、奖金绩效是6820元尚未支付。对证据3,对奖金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岗位工资是6000元,原告4月正常上班、开展业务,应当有绩效工资和奖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称个人过失行为造成被告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汽车按揭担保业务违规行为处罚管理办法》同样没有经过民事议定和公示程序,对原告无效,该份办法实际上是强迫员工对公司开展提供担保,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被迫执行被告制定的合伙经营制度,在原被告雇佣法律关系下,该制度并非是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实质上是要求员工为公司业务开展提供担保,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本院认为:原告陈丽娟对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未签名确认,故对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用人单位安信公司和劳动者陈丽娟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确定固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陈丽娟从事综合事务部总经理职务。后陈丽娟被安信公司派驻安信汽车公司杭州分公司,担任分公司总经理职务。2016年4月30日,陈丽娟离职。根据陈丽娟提交的离职交接单,其最后工作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是否有未报销款”栏记载还有未报销款。根据安信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份工资表和奖金表,陈丽娟均已签字确认,其2016年3月份工资为1356元。根据2016年4月份工资表和奖金表,陈丽娟2016年4月份基本工资为6000元,工龄工资为50元,薪资调整项为4000元,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扣费694元,绩效工资为0元,实发1356元。根据陈丽娟提交的用款及报销申请单,其在OA系统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报销费用6989.3元,已通过会计审核和财务资金中心审批;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报销费用3827元,通过会计审核和财务资金中心审批同意报销1627元;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报销费用2351元、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报销费用299元,仅处于流程提起状态,未经审核审批。陈丽娟陈述上述报销费用所需的原件材料均已交给安信公司,而安信公司予以否认,但认可其已经提起报销流程,最终未走完审批流程。对于陈丽娟主张的年会费用5201元,其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反映在利润分配表上在扣除个税后金额实际为4950元,系以利润分配的方式报销的,故没有申请报销费用单。另查明,安信汽车公司与安信公司系关联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8月5日,安信汽车公司与下属杭州分公司签订《合伙经营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为合伙人,杭州分公司为合伙经营主体,陈丽娟为合伙经营主体代表;合伙资金缴纳至安信汽车公司,主要作为合伙经营主体的风险责任保证金。陈丽娟离职后,与安信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经下城区劳动仲裁委仲裁并做出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信公司支付陈丽娟2016年3月份至4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陈丽娟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报销费用。该费用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安信公司亦做出相应的内部文件规定,故该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陈丽娟已在OA系统提起申请报销流程,其中2016年2月24日申请报销费用6989.3元已通过会计审核和财务资金中心审批,2016年3月11日申请报销费用3827元经审批同意报销1627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合计8616.3元费用予以支持,应由安信公司向陈丽娟支付;2016年3月14日申请报销费用2351元、2016年3月31日申请报销费用299元均未经审核审批,陈丽娟主张该部分费用的依据不足;陈丽娟主张的报销费用中包含年会费用5201元,但结合其在庭审中陈述,应按利润分配方式处理,故不属于报销费用范围。二、关于2016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6640元、奖金绩效6820元,2016年4月份的基本工资4000元。陈丽娟2016年3月份工资为1356元,其已在当月工资表和奖金表上签字确认,视为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4月份工资,安信公司单方调整后存在4000元差额,没有依据且未经陈丽娟确认,安信公司陈述陈丽娟于5月9日收到工资11816.67元,不能证明系其发放的4月份工资,故本院确认安信公司应补足4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三、关于2015年11月份垫资利息、2015年年终奖金、2015-2016年缴纳的风险金。安信汽车公司与陈丽娟所在的杭州分公司签有《合伙经营框架协议书》,陈丽娟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经营,虽然投入的合伙资金主要作为合伙经营主体的风险责任保证金,但应结合合伙协议约定、安信汽车公司2015年合伙经营暂行管理办法处理,利润的分配、合伙资金的结算须经安信汽车公司杭州分公司专项审计确定,且合伙主体相对方为安信汽车公司并非安信公司;陈丽娟主张的2015年垫资利息、年终奖金,亦系依据合伙经营产生的费用和利润分配金额。综上,上述三项属于合伙经营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应另行处理,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娟2015年报销费用8616.3元。二、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娟2016年4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申请缓缴),由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