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福建成启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成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成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26层03-04室。法定代表人:吴龙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剑琴,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266号亚太中心6层606室。法定代表人:黄以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福建成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超出了成启公司与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程序违法。成启公司与宇盛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与反诉请求均未提出解除合同,而一、二审判决却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出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改判免除了宇盛公��对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是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建鉴字第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都是建设工程质量主体。因此,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只能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通过规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后才能得出。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被鉴定机构确认为合格工程且成启公司实际使用无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成启公司安装设备系���际使用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宇盛公司承接的案涉白莲二期土建工程与钢构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是案涉工程总体设计,按该设计要求土建施工过程中,根据进度配合钢构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宇盛公司要根据工程设计施工,配合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二审法院将此种情况认定为成启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缺乏事实依据。3、二审判决有关“本案工程在2011年8月停止施工,成启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提出整改通知,已过近5年时间,且在成启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情况下,不能界定该整改问题形成的原因,该整改通知对宇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不妥。(三)案涉《工程质量技术鉴定意见》系故意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作出的错误鉴定意见,一审未进行补正,却盲目采信错误。成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结合成启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成启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包括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分析,一审判决判项主文中明确判令解除宇盛公司与成启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作出后,宇盛公司提起上诉,而成启��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由此,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二审法院判项的有关内容及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存在超出宇盛公司上诉请求的情况。因成启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成启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判令成启公司向宇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成启公司和宇盛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宇盛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宇盛公司的投入已物化为案涉工程。合同解除后,宇盛公司有权向成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2015年3月3日,宇盛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本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建中心[2015]建鉴字第0103号《关于福建成启食品有限公司广昌白莲项目二期“加工车间”及“设备用房”工程质量的技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一、“加工车间”及“设备用房”基础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总体上符合设计规范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其中预应力混凝土管桩(PHC)的桩身质量和单桩承载力经多方检测后符合设计要求;基础中混凝土构件强度经现场抽测符合设计要求,基础结构工作状态正常,未发现异常情况,但基础结构中部分基础梁表面平整度和局部蜂窝麻面等问题,属于基础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经修复后对基础结构工程安全没有影响;二、“设备用房”上部结构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设计规范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其中框架梁、柱及屋面梁、板混凝土强度经现场抽测符合设计要求,钢筋位置和钢筋保护层厚度基本符合设计要求,框填充墙大部分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但部分墙面裂缝和渗水、地面和墙脚裂缝现象属于施工质量缺陷问题,以上墙面和地面裂缝及墙面渗水问题应经修复整改,施工质量缺陷对该“设备用房”结构安全没有影响,可安全正常使用。由此,案涉已完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仅存在部分基础梁表面平整度和局部蜂窝麻面、部分墙面裂缝和渗水、地面和墙脚裂缝等质量缺陷问题。而对工程质量缺陷的成因,双方亦不能厘清责任。且案涉工程停工后,成启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已实际使用了宇盛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基于工程缺陷责任未能厘清、已暂扣质保金等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成启公司向宇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成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及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错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此外,关于成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工程质量技术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错误问题,基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成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且其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成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成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成启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琪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