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赵兴富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赵兴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财保12号申请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万利商住楼B栋6-4-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77627-8。被申请人:赵兴富,男,白族,生于1973年12月3日,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申请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兴富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担保人丁鹏志以其银行存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冻结被申请人赵兴富在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作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21,000.00元(账号:62×××23-1)。(2017)冻结担保人丁鹏志在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花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1,000.00元(账号:62×××66。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