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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小忠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汉族,捕前住山西省介休市。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助理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霍某长期无业,无收入来源,遂产生了盗窃钱财之念。2016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霍某在本村转悠时看见被害人温某在街上锻炼身体,霍知道温某独居,现家中无人,便窜至温某家,翻墙入院,进入东侧卧室内,用室内的改锥将一只木制衣箱及箱内抽屉锁撬开,盗窃现金1290元及重约8克的金戒指1枚,将抽屉、箱盖复原后逃离现场。后霍某将所盗金戒指变卖600元连同所盗现金全部挥霍。经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金戒指价值2304元。2、2016年8月8日,霍某在本村闲逛时看见被害人焦某在街上晒太阳,其知道焦某独居,现家中无人,便窜至村中旧拖拉机场内焦某居住的窑洞(门未锁),进入室内在靠北墙的衣柜内一红色塑料袋中的裤子里摸到有现金,遂摘下该塑料袋逃出窑洞,在拖拉机场内一煤堆前将现金1020元掏出,将塑料袋、裤子丢弃后逃离现场。该1020元已被霍某全部挥霍。3、2017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霍某在本村转悠时看见被害人张某在村中看热闹,其知道张某独居,现家中无人,便窜至村西山崖边张某家,爬窗入室,用室内的火柱将一只木制黑色衣箱的锁搭撬坏,将衣箱中一黑色皮革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后将该现金全部挥霍。4、2016年9月17日12时许,霍某趁本村的被害人李某上班家中无人之机,窜至本村正街左侧巷内李某家,翻墙入院,用院内的火柱撬开房门锁搭进入室内,又用火柱将室内一黄色扣箱的锁搭撬开,从箱内一白色手机盒中盗取500元现金逃离现场,后将该现金全部挥霍。5、2017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霍某趁本村蔺某家无人之机,窜至蔺某家,翻墙入院,爬窗进入室内,从右侧卧室内的衣柜中盗走蔺某的身份证及本金为3万元的农村商业银行存单1张,蔺1的身份证及农业银卡1张、本金为2万元的农村商业银行存单1张,朱某的本金分别为2万元、1.4万元的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各1张。当天15时30分许,霍某利用蔺某的身份证及存单在介休市农村商业银行义棠支行将蔺某的本金及利息30588.5元盗取。当天16时20分,霍某利用蔺1的身份证及存单在介休市农村商业银行鑫融支行将蔺1的本金及利息20068.8元盗取。当日,霍某乘火车逃至山东省潍坊市留吕镇北城西村其朋友孙某家中,留给孙现金2万元,后将其余大部分赃款挥霍。2017年2月3日,霍某被抓获归案,其携带的赃款1471元、蔺某的身份证、蔺1的农业银行卡1张被扣押。2017年3月25日,公安人员从孙某处追回赃款2万元。上述钱、物已由蔺某领取。综上,被告人霍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58271.3元。针对上述指控,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霍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霍某的户籍证明,介休市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衡水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霍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温某、张某、李某、蔺1、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唐某、孙1、刘某、孙某的证言,霍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霍某支取蔺某、蔺1存款的银行手续及视频截图,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介价认鉴【2017】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993)介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1999)迎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06)太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霍某供述等证据相互映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霍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还有其他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霍某挥霍的赃款,应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霍某于判决生效后30内退赔被害人温某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被害人焦某一千零二十元、被害人张某二千五百元、被害人李某五百元、被害人蔺某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被害人蔺1二万零六十八元八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军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