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臧红中与陈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红中,陈茂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630号原告:臧红中,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茂峰,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臧红中与被告陈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红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红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2008年8月29日、2016年7月18日借到原告款10000元、6000元、10000元。该三次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茂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借到原告款26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述三张条据中的“藏洪中”均为本案原告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2008年8月29日、2016年7月18日借到原告款10000元、6000元、10000元,合计26000元。该三次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次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借到原告款累计26000元,至今未还,则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该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自催要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臧红中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陈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