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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贵友与王洋、张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友,王洋,张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786号原告:王贵友,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洋,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万忠,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洋,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其妻子,住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号3-4-1。原告王贵友与被告王洋、张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友,被告王洋代理被告张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友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本金4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利息8.1万元;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4月4日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5万元,本金合计4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承诺将所欠利息补齐,可是被告不守承诺,至今尚欠利息8个月未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贵友于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9.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之止,;以本��4.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洋及被告张万忠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牛国增的账户向被告张万忠账户转款29.04万元;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牛国增的账户向被告王洋账户转款9.52万元;2013年7月1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牛国增的账户向被告王洋账户转款4.92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6%,违约金为借款总额×1%×逾期天数。原告与二被告于庭审中一致确认自2016年6月10日起二被告未在偿还原告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二被告出借43.48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3.48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自2016年6月9日后未再偿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24%给付利息和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及被告张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贵友借款本金43.46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29.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为标准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之止;以本金4.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为标准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洋及被告张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麟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