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34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魏旭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魏旭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3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张彬,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旭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分行行)诉被告魏旭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旭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魏旭芹:1.立即偿还所欠本息129445.58元(其中本金12153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7909.33元)以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2.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已设定抵押的被告的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清偿;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魏旭芹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合约约定信用卡使用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至的透支利息。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92000元,由被告以在原告处办理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透支形式付至被告所购汽车销售商处,并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银行有权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透支利息。借款人出现连续三期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等情形的,银行还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该借款由被告分36期归还,并以被告所购车辆(车牌号苏D×××××)作抵押,为该信用卡透支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按期按时还款义务,已累计逾期13期,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旭芹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及合约、信用卡(发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行驶证、抵押备案登记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息证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有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在申请分期付款时,向原告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说明以其填写的“金坛市华城商业广场6-1801”为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中还载明:(本确认书所称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期限履行通知书等;(上述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相关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④上述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填写人将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否则按照本确认书载明的地址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由填写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审理中,本院根据该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因拒收而被退回。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魏旭芹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并赔偿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因被告魏旭芹就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魏旭芹在申领信用卡的同时,向原告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指定了在可能引起仲裁或诉讼时相关文书送达的准确地址,在本院按其指定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被拒收而退回,视为已送达并已经过合法传唤,据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旭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536.25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7909.33元,以后直至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魏旭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赔偿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魏旭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其设定抵押的奥迪牌车辆(牌号苏D×××××、发动机号059707、车辆识别代码LFV3A28K8E340887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4.50元,由魏旭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