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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华、李海全、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与付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朱某1与朱某2系父子关系。两家相邻居住,并因开大门一事而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路政大队用铲车去刘某1家院内清理鸡粪,在清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及妻子付某、朱某1均一起到现场,三人因此事发生争吵、辱骂,并厮打在一起,后朱某2赶到现场,参与互殴,刘某1用铁锹将朱某1左手拇指砍伤,刘某1及其妻付某腰部、肋部等受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为重伤二级;经奈曼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部为轻伤二级,付某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病例,证人王某1、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从事件起因看,被害人有过错,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也受轻伤;2、本案系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调解解决,双方互相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与付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朱某1与朱某2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刘某1在大镇德隆地村桥户屯临111线购买了王某2家的房屋经营石材,为了便于经营,便开了东大门。在王某2家院外与111线公路之间有一片空场。2015年7月份,朱某2帮村里修高压电缆,因为村里没有钱支付费用,便将此空地口头抵顶给朱某2。刘某1开东门走路必经村里抵账给朱某2的这片地,由此两家产生矛盾并多次吵架。2015年11月份中旬,朱某2将一车鸡粪堆在被告人刘某1家东门门口,奈曼旗路政执法大队发现后责成朱某2将鸡粪清走,朱某2不同意,路政工作人员便用铲车将鸡粪推平,其中一部分鸡粪推到刘某1家院子里,后朱某1让路政大队必须将推到刘某1家院子的鸡粪清理出来。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路政大队雇佣铲车到刘某1家院内清理鸡粪,在清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与其妻子付某、被害人朱某1均到现场,三人因此事发生争吵、辱骂,刘某1用拳头打了朱某1脸部一拳,朱某1嘴角流血,后被铲车司机孙某拉开,朱某1打电话叫朱某2到现场,朱某2到现场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刘某1用铁锹将朱某1的左手拇指砍断,朱某1、朱某2用铁棍将刘某1头部、胳膊、腰部打伤,将付某胸部打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拇指缺失2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经奈曼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左前臂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L1右侧横突,L2左侧横突骨折,腰部为轻伤二级;付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付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刘某1及付某共同赔偿朱某1、朱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铁锹一把,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11963年6月15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报案材料,证实王某1报案称在刘某1家门口,朱某1被刘某1用铁锹砍伤手指;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1系传唤到案;5、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两家原来因为刘某1家开东大门就发生过争执,但是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开农柴车回家的时候看见朱某1在刘某1家东侧的公路上坐着,当时他手受伤了,说是被刘某1用铁锹打掉手指头了,后来我打电话报警,当时刘某1、付某也受伤了;7、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三点多,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被刘某1打伤了,把他送到医院去,等我到现场后,看见我父亲拿着一根钢管、刘某1拿着一把铁锹、付某拿着一根铁棍,三人厮打在一起了,我拉仗没有拉开,后来付某躺在地上,朱某1手受伤了,两个手都流血了,刘某1头部也流血了;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看见我家东大门口停着一辆铲车正在清理鸡粪,我把铁锹借给铲车司机,后来朱某1骂我了,刘某1就和他对骂起来,过了一会朱某2开车过来了,下车拿着一根白色钢管,冲着刘某1就去了,朱某1捡起一根钢管,他们二人就追着刘某1打,我想到跟前拉仗,朱某2用钢管打在我的腰上和两侧肋部了,朱某1也用铁管打我的头部、胳膊和腰部,我被打倒在地,后来到了井跟前,他们又打了刘某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听见刘某1家院里有人吵吵,看见刘某1夫妇、朱某1父子、朱某1的媳妇王某1撕扯在一起;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刘某1夫妇、朱某1、朱某2夫妇他们在刘某1家吵吵;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下午我刚到刘某1家清理鸡粪的时候,朱某1也到现场了,刘某1看到朱某1就开始骂,朱某1边说边往刘某1跟前走,刘某1就打了朱某1一拳,当时嘴角就流血了,我把他们拽开了,朱某1拿起电话让朱某2过来把他送到医院,朱某2到现场后,刘某1拿着一把铁锹,付某拿着一根铁棍,朱某2就和他们抢工具,他们四个就厮打在一起,我拉不住,我就开车走了;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我接到付某电话说”不行了,快打120”,然后我们就开车去我父母家,到那看见我父亲刘某1满身是血坐在井边上,我母亲付某在房子门前躺着,然后120来了之后就把他们送到医院了;1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我开车去我岳父家,看到他家东院门对面公路西侧有很多人围着,我从北侧院门进院后,发现刘某1坐在井边,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付某在西房子门口脸冲下趴着,后来120来了就把他们拉走了;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因为朱某2维修桥户屯的高压电缆,村里没有钱给付,所以将刘某1购买王某2的院子东边国道111线的西侧大约二分地给朱某2经营,当时是口头答应,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1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因为朱某2不同意清理堆在路边的鸡粪,所以我们雇佣孙某的铲车铲平,因为有一部分鸡粪铲到刘某1家院子里,所以后又让孙某去将没有清理干净的鸡粪清除;16、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因为有铲车去刘某1家清理鸡粪,我到现场后让铲车司机好好清理,刘某1就不愿意了,开始骂我,我说我不跟你说,我找路政的,然后刘某1上来就打了我一拳,当时嘴角就流血了,我就给我儿子朱某2打电话,说我让刘某1打伤了,让他把我送医院去,然后刘某1拿着一把铁锹,付某拿着一根钢管朝着我过来了,刘某1拿铁锹打我,我用手一挡,我的左手指被砍掉了,右手虎口处被划伤了,我被打急眼了,就从付某手里抢过钢管就开始追着他们两个打,朱某2来到之后拉仗了,因为他看到血不舒服,他就走了;17、通辽市医院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1的左手指缺失超过指尖关节,左手缺失21.6%,相当于双手缺失10.8%,伤残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18、通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书,证实4号和8号样品获得DNA来源于朱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的一把方头铁锨和帽子;20、被告人刘某1当庭供述,朱某1、朱某2打我们了,我也拿铁锹打他们了,打在朱某1的手上了。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因邻里纠纷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对方也有过错,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的该案,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万富审判员  曹文海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