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炳金与田育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金,田育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炳金,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格斯台胜利砖厂经营者,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育德,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田园砖厂经营者,现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炳金与被上诉人田育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新402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炳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被上诉人田育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炳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改判由田育德向其支付租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已明确告知田育德采矿许可证过期,国土局核查评估意见表明该砖厂土方可采量还有165000万方,采矿许可证可依法申请延续。合同签订后,田育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租金,也不积极配合办理砖厂相关手续,导致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延续。被责令停止采挖,采矿许可证过期,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田育德辨称:李炳金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与李炳金确实于2015年9月签订了砖厂租赁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炳金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以及复垦费用。但李炳金交付的砖厂却是一个有瑕疵的砖厂,砖厂的采矿许可证早在2015年6月份就已经过期,况且该砖厂也无土可取,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驳回李炳金的上诉请求。李炳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育德支付租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费由田育德承担。田育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出租协议书;李炳金返还其已付费用110000元;李炳金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2000元;李炳金承担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费由李炳金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11日,李炳金与田育德签订一份出租协议书,约定李炳金将其位于扎格斯台乡胜利砖厂出租给田育德,租期为10年,租金为1000000元;当日,田育德向李炳金交纳租赁费150000元、复耕押金60000元,合计210000元,李炳金向田育德出具收条一份。李炳金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4月29日,察布查尔县国土资源局向李炳金送达采矿许可证到期告知书。2015年9月17日,李炳金作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格斯台胜利砖厂法定代表人,田育德作为联系人,由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一份,建设单位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格斯台胜利砖厂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5年9月20日,田育德向新疆众科咨询有限公司交纳环评编制费12000元。2016年3月2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新疆察布查尔县扎格斯台乡胜利砖厂粘土矿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核查意见》的批复。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扎格斯台胜利砖厂厂内机械明细清单。2016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砖厂出租补充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6年11月16日李炳金起诉要求田育德给付租金200000元并承担300000元的违约责任。于2016年11月18日,李炳金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6)新4022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冻结田育德在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加尕斯台乡人民政府售砖款500000元。因李炳金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依法延续申请,2016年11月22日,察布查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李炳金与田育德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砖厂出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李炳金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限,且未依法延续的情况下,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致使双方协议承租的砖厂无法经营,至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此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李炳金主张田育德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租金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田育德要求解除该协议的反诉请求,予以采纳。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李炳金在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即有办理延续手续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应积极协助配合办理其砖厂所需手续,现被责令停止采挖而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田育德要求李炳金返还租金50000元及复耕押金60000元的反诉主张。双方协议中约定10年租金为1000000元,每年租金为100000元,田育德实际租赁了一年,也实际支付租金150000元,且其同意折抵一年租金100000元,故李炳金多收取的租金应当返还。复耕押金是李炳金作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向行政部门交纳的费用,现双方协议予以解除,田育德交纳此费用的目的在于合同履行10年会产生收益,而合同现仅履行了一年,田育德收取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关于田育德反诉主张的其向新疆众科咨询有限公司交纳的环评编制费12000元问题,田育德交纳该费用是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需要的支出,且双方协议中约定所产生的费用由田育德承担,故对田育德该主张的理由,不予采纳。田育德反诉主张建造脱硫塔一座,花费70000元问题,田育德仅提供照片一张,在李炳金并不认可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李炳金除该证据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建造该塔实际花费70000元的事实加以印证,且李炳金亦未同意田育德在其租赁的砖厂可以随意建塔,故对田育德该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炳金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炳金与被告(反诉原告)田育德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出租协议书;三、原告(反诉被告)李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田育德租金50000元、复耕押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育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炳金负担;反诉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炳金负担1250元,被告(反诉原告)田育德负担3090元。二审中,李炳金向本院提交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2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原件),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2017年6月11日,拟证明其向田育德承包的砖厂符合国家机关的要求和标准,砖厂可以进行生产。田育德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其曾到察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要求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时,被告知李炳金的砖厂矿产资源枯竭,加之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无法办理。本院认定如下,对李炳金提交的2017年2月12日的采矿许可证,因该证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原件,故对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炳金于2016年11月16日诉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田育德于2016年11月22日因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单”后停止采挖。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察国土资储核【2016】024号《关于〈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格斯台胜利砖厂粘土矿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核查意见》的批复,确定胜利砖厂粘土储量为16.05万立方米。2017年2月12日,李炳金取得原采矿许可证的延期手续,有效期为2015年6月11日-2017年6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二、关于租金及违约金问题。关于焦点一、李炳金与田育德签订的《出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田育德与李炳金签订《出租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而李炳金所持有的原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3年4月11日-2015年6月11日,显然双方在签订《出租协议书》时,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2016年3月19日,双方在《出租协议书》的基础上又签订了《砖厂出租补充协议》,田育德自己也是砖厂的经营者,应该知晓采矿许可证对经营砖厂的重要性,其签订《出租协议书》、《砖厂出租补充协议》时对采矿许可证过期的事实系明知。合同履行期至2016年11月22日,因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单”后,田育德停止采挖。原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3年4月11日-2015年6月11日,而田育德自合同签订之日经营到李炳金提起本案诉讼及2016年11月22日停产之日,并未因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已过而造成其不能生产。换言之,原采矿许可证未延续并未影响田育德的生产经营。田育德抗辩主张系李炳金隐瞒了采矿许可证过期的事实,其多次与李炳金协商办理,未办成,现砖厂已无土可挖,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出租协议书》。而根据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7日组织有关专家对胜利砖厂粘土储量进行核查,确定胜利砖厂的粘土储量为16.05万立方米的事实,且因田育德未能提供胜利砖厂的资源已枯竭的反驳证据,且李炳金在二审中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手续,现采矿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故李炳金与田育德签订的《出租协议书》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以采矿许可证未延续的情况下,造成砖厂不能经营为由而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协议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出租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李炳金将胜利砖厂交付给田育德,田育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炳金支付200000元租金。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出租协议书》约定,合同租期内,如田育德需要延续砖厂手续时,李炳金无条件配合田育德办理。田育德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但李炳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田育德延续砖厂手续时,履行积极无条件配合的义务,李炳金二审才办理延期手续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对李炳金主张由田育德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李炳金返还田育德租金50000元,复垦押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炳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炳金与被上诉人田育德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出租协议书》继续履行;三、被上诉人田育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炳金支付租金2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田育德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邝孝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