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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822号原告刘某1,女,汉族,2015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91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2,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原告3岁前每月支付2000元,3岁后每月支付3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向原告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3日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自2018年6月4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到原告满18周岁。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2016年12月14日双方协议自愿离婚,自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离婚协议书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的母亲林某与被告刘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6月4日生育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刘某1由女方携带扶养,抚养权归女方。所需抚养费由双方负责,孩子3岁前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孩子3岁后,男方需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以转账方式进行支付,提供时间每月月尾支付。供养年限孩子18岁之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述《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携带扶养,并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1支付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刘某2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每月25日前向原告刘某1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并于2018年6月4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刘某1支付当月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