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胡红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国,胡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364号自诉人胡保国,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被告人胡红军,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自诉人胡保国以被告人胡红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胡保国、被告人胡红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指控,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胡红军用菜刀将其砍成重伤,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胡红军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121415.9元及迟延履行金。于2012年12月3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3)郸民初字第101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后续治疗费32007.92元及迟延履行金。在判决生效后,自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郸城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人的财产,但被告人利用各种方式阻碍执行,致使生效判决没有得到执行,导致自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且被告人有履行能力,因为法院查封的房产被政府拆迁,被告人得到拆迁款后不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红军辩称,我没有不履行判决的故意,法院判决我赔偿自诉人15万元左右,法院也有判决自诉人欠我1.5万元左右。法院2013年4月10日给我下达执行通知书,当时我在监狱,我是2015年8月25日出狱。我没有经济来源,2016年7月20日法院对我拘留措施15日,罚款3000元。2016年10月25日我得到拆迁补偿款后就主动把47500元钱及罚款送到法院执行庭。我妻子早已与我离婚,我没有能力偿还,如果下一批拆迁补偿款到位后,我会及时履行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胡红军用菜刀将胡保国砍成重伤,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胡红军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121415.9元及迟延履行金。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红军与妻子翁春霞调解离婚。2012年12月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2)郸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郸民初字第1010号判决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后续治疗费32007.92元及迟延履行金。在二份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有义务赔偿自诉人153423.82元及迟延履行金。进入执行程序后,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作出(2013)郸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胡红军拥有的郸集建(2005)第01-12/002447号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胡红军出狱。2015年10月13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郸执字第19-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胡红军的洗车房和烤漆房(后被政府拆迁)。2016年7月20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胡红军拘留措施15日,罚款3000元。2016年10月25日胡红军得到洗车房等政府拆迁补偿款后履行了47500元钱及3000元罚款。另查,胡红军拥有的郸集建(2005)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6月18日被(2014)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及(2015)周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所撤销。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刑终字第194号裁定书。证明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2、(2012)郸民初字第1495号调解书。证明胡红军与翁春霞于2012年11月27日调解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3、(2014)郸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4)周民终字第1986号裁定书。证明房产归属情况。4、(2013)郸执字第19号裁定书、(2013)郸执字第19-2号裁定书、(2013)郸执字第19-4号裁定书、10月14日的公告、(2015)郸执异字第12裁定书。证明执行措施适用的情况。5、2014年4月10日的执行笔录。证明胡红军申报财产的内容。6、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证明于2016年7月20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红军采取的拘留措施15日,罚款3000元。7、2016年10月28日对胡红军的调查笔录,证明胡红军于2016年10月25日已履行赔偿金47500元。8、2016年8月31日执行日志,证明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卷宗材料退回,未追究被告人胡红军的责任。9、控辩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诉人胡保国指控被告人胡红军利用各种方式阻碍执行,得到拆迁款后不履行义务。经查,被告人胡红军自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至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之日一直没有人身自由。离婚调解发生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之前,且郸集建(2005)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归被告人胡红军所拥有。另外,被告人在得到拆迁补偿款后即主动把47500元钱及罚款送到法院执行庭。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胡红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胡红军的无罪辩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红军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韩胜利陪审员 孙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