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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丽花、双月等与刘春、宝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某,双月,宇某,刘春,宝胜,王树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某,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月,女,1958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某,男,200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丽某,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胜,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符双,科尔沁左翼后旗常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春,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丽某、双月、宇某与被上诉人刘春、宝胜、王树春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丽某、双月、宇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公安卷宗询问笔录及刘春、宝胜、王树春出示的证据皆证明被上诉人三人曾与受害人宝某吃饭并一同饮酒的事实。被上诉人辩称受害人宝某没有达到醉酒状态只是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共同饮酒的被上诉人明知宝某酒后驾车,对宝某的行为没有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一审认定宝某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春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宝胜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树春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丽某、双月、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460823.50元。原审查明,原告丽某、双月、宇某分别是受害人宝某的妻子、母亲、儿子。宝某与三被告均在某绿化公司工作。2016年10月9日下午16:30时下班后,被告刘春、宝胜、王树春与宝某在某镇某村某公司员工宿舍一起吃饭。饭间被告王树春、宝胜与宝某共同饮酒,无人组织、无人劝酒。当天17时时许,宝某吃完饭骑着自己的摩托车离开食堂。18时宝某给妻子丽某打电话说要加班。当晚19时20分许,宝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某镇某园区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中霜局TLSG-X标项目部西200处操作不当摔倒在公路上,宝某当场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宝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仍然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注意安全,造成死亡,其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下班后与宝某共同在单位食堂食用工作餐时适当饮酒并无不当。宝某在餐后离开食堂时未出现醉酒状态,并且与妻子通电话时说要加班。宝某在离开食堂两个小时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其在此期间的行为。不能确定宝某的死亡结果与三被告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对宝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丽某、宇某、双月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由丽某、宇某、双月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对聚会的组织者赋予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活动参与者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不能对组织者应尽的安保义务要求过高,安保义务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情况来看,受害人与三被上诉人同在单位食堂食用工作餐,就餐是职工自发行为,并无组织者;其次,共同就餐的人员没有劝酒行为,单位也不提供酒水,受害人饮酒是其个人行为;第三、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后的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与其一同吃饭的同事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丽某、双月、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永春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