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琳、永康市倍力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琳,永康市倍力工具有限公司,沈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委托代理人:甘细平,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佳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倍力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金山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世雄。委托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克丽,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张琳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倍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公司)、原审被告沈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琳的委托代理人甘细平与被上诉人倍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不仅需要借贷合意,而且需要交付借款。但倍力公司未提供出借凭证,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未向张琳转账或提供现金,借据所载借款未实际发生。2.本案实际情况是双方与案外人廖光勇于2013年欲创办安徽销售公司,廖光勇因资金不足向倍力公司借款20万元,但倍力公司因不放心而拒收廖光勇的借条,要求张琳出具借条以示担保,廖光勇的借条则由张琳收执。同时,张琳与廖光勇签订协议,若张琳承担20万元,则廖光勇在销售公司的20%股份转归张琳。后销售公司未成立,倍力公司未将20万元出借给廖光勇,但张琳忘记向倍力公司取回借条。张琳对此已充分举证,但一审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3.基于本案事实,共发生两次诉讼,但倍力公司的陈述截然不同。或主张倍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雄直接向张琳出借,自认实际未借款,或主张倍力公司向张琳出借,因张琳欠倍力公司货款,故转化为借款,但倍力公司未提供证据,或主张倍力公司从张琳尚欠货款中的15万元转换为借款,廖光勇通过倍力公司员工俞志波归还给倍力公司15万元。根据第三种陈述,借款已归还,张琳不欠倍力公司借款,且15万元与20万元不符,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但一审推定了如下事实:倍力公司已向廖光勇出借20万元,张琳为廖光勇担保,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属主观臆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是,张琳出具给吴世雄借条,出借人已确认无借款发生;出具给倍力公司的借条,亦未实际发生借款。倍力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寥光勇向倍力公司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寥光勇欠倍力公司20万元事实清楚,张琳与寥光勇约定合资成立安徽销售公司,如果合作不成立则该款项由张琳承担。安徽销售公司未成立,寥光勇欠倍力公司的20万元应由张琳承担。且张琳已经向倍力公司出具了借据及张琳货款借款事宜这两份材料予以确认,证明寥光勇与张琳之间对上述债务的转移已经经过倍力公司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倍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琳、沈克丽立即归还倍力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为32000元,2015年6月1日起按约定逾期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5万元)。一审庭审中,倍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张琳、沈克丽立即归还倍力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9月2日,张琳与廖光勇、倍力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创办安徽销售公司,销售公司股本金为100万元,张琳于8月底前注入30万元、10月底前注入40万元,合计70万元,占70%股份,廖光勇分别于8月底、10月底各注入10万元,共计20万元,占20%股份,倍力公司分别于8月底、10月底前各注入5万元,共计10万元,占10%股份。同日,三方签订《股权证明》一份,载明廖光勇为同张琳、倍力公司共同成立一家安徽销售公司,因投资款缺少将向倍力公司借投资款20万元,倍力公司同意借款给廖光勇20万元,廖光勇将用三方共同投资的安徽公司20%股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后倍力公司退出合作,张琳与廖光勇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安徽销售公司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安徽销售公司由张琳和廖光勇合资成立,其中张琳占80%的股权,廖光勇占20%的股权,如张琳与廖光勇之间的合作不成立,则廖光勇欠吴世雄的20万元由张琳承担,廖光勇所占销售公司的20%的股权归张琳所有。后张琳与廖光勇的合作失败。2014年1月31日,张琳向吴世雄(倍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世雄出借的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月利率为1%,按月计息,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014年3月14日,张琳在《张琳货款、借款事宜》上签名确认“张琳向倍力公司借款20万元按1分利结算,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超出时间同意以2分利息计算”,“以上借款利息每个月月底正常支付给倍力公司”。之后,倍力公司同意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半年,并由倍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张琳货款、借款事宜》签名确认。至今,张琳未归还上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张琳与沈克丽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张琳与沈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廖光勇向倍力公司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廖光勇欠倍力公司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张琳与廖光勇约定合资成立安徽销售公司,如合作不成立,则廖光勇欠吴世雄的20万元由张琳承担,该约定亦系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且张琳已向倍力公司出具借据及《张琳货款、借款事宜》确认借款事宜,倍力公司亦已依据上述借据及《张琳货款、借款事宜》向起诉,证明廖光勇与张琳之间的上述债务转移已经经倍力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倍力公司与张琳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张琳至今未向倍力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在借期内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现倍力公司要求张琳在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形成于张琳与沈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琳欠倍力公司的上述债务系通过债务转移形成,属债务承担,应认定为张琳的个人债务,故对倍力公司要求沈克丽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倍力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沈克丽主张其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张琳、沈克丽的其他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张琳归还永康市倍力工具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永康市倍力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张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琳与廖光勇签订《安徽销售公司补充协议》,约定若双方合作不成,廖光勇欠吴世雄的20万元由张琳承担。后张琳向倍力公司出具借据及《张琳货款、借款事宜》的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倍力公司出借的20万元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张琳自愿承担廖光勇向倍力公司借款的归还责任,且经债权人倍力公司同意,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琳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张琳提出,本案借款未交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张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