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李远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李远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127号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南路56号(社保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4006694948668(1-1)。法定代表人: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程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好,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北乡十里沟村,组织机构代码:66290935-2。法定代表人:李远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远轩,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李远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程程、杨全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公司、李远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洋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3000000元,支付代偿违约金679500元,合计3679500元(代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453天,2016年9月20日以后违约金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对大洋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李远轩对大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大洋公司与徽商银行淮南凤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据大洋公司申请,原告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3日,大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洋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大洋公司代偿后,原告有权向大洋公司追偿;原告代偿的,大洋公司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与此同时,大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车间、办公楼等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李远轩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为大洋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期满后,因大洋公司未按期还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073674.95元。被告偿还73674.95元后,尚欠30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大洋公司、李远轩在答辩期未答辩,在举证期未举证。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大洋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凤台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等内容。同日,依大洋公司申请,融资担保公司与徽行凤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不超过3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2014年6月3日,大洋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为大洋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大洋公司未及时向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大洋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一次计收;其二按融资担保公司未受偿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大洋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车间、办公楼等房产及土地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清单:1.土地:土地证号为凤国用(2014)第00**号,位于南侧,面积15088.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407.39万元;2.框架结构汤圆车间12639平方米,框架结构米粉车间6609平方米,价值2003.5万元;3.土地:22亩土地余值。该土地于2014年4月4日已抵押到融资担保公司贷款600万元后的余值抵押到该笔贷款。4.该两处土地上的办公综合楼5600平方米,钢构厂房9000平方米的余值,以上房产总价值1617.5万元,于2014年4月4日已抵押到融资担保公司贷款600万元后的余值抵押到该笔贷款),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融资担保公司有权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优先受偿,抵押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位于南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了该抵押登记土地的土地证(凤国用(2014)第0028号)和他项权证(凤他项(2014)第021号);其他房产和土地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李远轩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为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期满后,因大洋公司未按期还款,徽行凤台支行向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两份《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本息代偿申请》,内容显示:截止2015年6月25日,大洋公司拖欠徽行凤台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073674.95元。当日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073674.95元。大洋公司偿还融资担保公司73674.95元后,尚欠30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大洋公司与徽行凤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融资担保公司与徽行凤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大洋公司向徽行凤台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大洋公司未按时归还,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大洋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清偿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金额,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大洋公司偿还其代偿借款3000000元,支付违约金679500元,合计3679500元((代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453天,2016年9月20日以后违约金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予以支持。按照《抵押反担保合同》,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优先受偿,但大洋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仅位于南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他房产、土地均无抵押登记手续且指向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位于南侧土地抵押权设立,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土地抵押不成立,故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南侧土地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对于其他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土地,融资担保公司没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其有权对大洋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按照《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李远轩应当对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先就大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就剩余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李远轩对大洋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大洋公司、李远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000000元,代偿违约金679500元,合计3679500元(代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0日以后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南侧土地(凤国用(2014)第0028号)价值在抵押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远轩对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实现判决主文第二项抵押权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6元,由被告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严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士军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大洋商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2:李远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5.28);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5.28);委托保证合同(2014.6.3)。证明:1、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300万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约定为其债务提供保证担保;3、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代偿的,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第四组:抵押反担保合同(2014.6.3);土地证(凤国用2011第0028号);土地他项权证(凤他项2014第021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证明:1、第一被告将其土地、车间、房产抵押给原告;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应承担的债务和费用;3、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第五组:1、代偿申请;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2015.6.25为第一被告代偿本息3073674.95元。二、被告凤台县大洋商贸有限公司、李远轩未提交证据附件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