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0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董兴福与倪玉林、金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福,倪玉林,金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786号原告:董兴福,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倪玉林,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玉兰,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董兴福与被告倪玉林、金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玉林、金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倪玉林归还原告借款37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10日,被告倪玉林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董兴福借款37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玉兰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董兴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倪玉林向原告借款372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及离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倪玉林、金玉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董兴福提交的证据,被告倪玉林、金玉兰未到庭质���,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0日,被告倪玉林向原告董兴福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7200元。原告确认其中7200元系此前结欠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玉林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倪玉林、金玉兰于198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倪玉林向原告董兴福借款372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玉林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玉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倪玉林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玉兰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董兴福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玉林、金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玉林归还原告董兴福借款37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倪玉林、金玉兰负担。原告董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倪玉林、金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何银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