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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田磊与盐城市亭湖区新健生食品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新健生食品商行,张田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健生食品商行,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享达公寓**幢**号。经营者:张生,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田磊,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夏,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健生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新健生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田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健生商行经营者张生、被上诉人张田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夏、王科军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健生商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苏090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田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张田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田磊与新健生商行自2015年8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12时45分,张田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希望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摔倒在地。张田磊被送至亭湖医院抢救,后又转至盐城三院抢救。经诊断为:“面部裂伤、21、23牙折断、22挫伤、右膝部擦伤、脑震荡。”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第32090000S201526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田磊因车上所装载的桶装水引起判断操作失误,致使张田磊摔倒在地受伤造成事故,张田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8日,新健生商行经营者张生向张田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田磊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19日,张田磊向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12日,亭湖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中字(2016)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其内容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你接此通知后,可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要求确认张田磊与盐城市亭湖区新健生食品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最终确认后,请及时到我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月29日,张田磊以新健生商行为被申请人向亭湖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亭湖劳动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为:“……因工伤认定要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未提供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张田磊对此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张田磊陈述的入职被告新健生商行的事实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吻合,其陈述的在被告新健生商行工作的事实,有广告衫等物证予以证实,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送水记录簿予以佐证,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载明张田磊是在运送新健生商行经营的娃哈哈矿物质桶装水过程中受伤;原告举证的手机短信内容截屏中张生也多次提及“工资”一词,与张生出具的工资欠条相一致,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张田磊主张是2015年8月14日开始,被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开始合作。被告新健生商行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双方自2015年8月14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原告张田磊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健生食品商行自2015年8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健生商行与张田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娃哈哈桶装水广告衫、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送水记录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田磊是在运送新健生商行经营的娃哈哈矿物质桶装水过程中受伤、张田磊手机短信内容截屏中张生也多次提及“工资”一词、张生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张田磊与新健生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健生商行称其与张田磊之间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健生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健生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