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与桑朋龙、习贵珍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桑朋龙,习贵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1民初11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建设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法定代表人康春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朋龙,男,199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习贵珍,女,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系桑朋龙之母。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与被告桑朋龙、习贵珍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被退回,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原告提供的被告习贵珍电话为外地电话,且无人接听。原告提供的(2014)平民一初字第439号判决书载明:“桑朋龙,未成年人,至今未上户口,无身份证号,现住平山县平山镇某某村,习贵珍离婚后,桑朋龙随其生活,而习贵珍与桑建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在平山县平山镇某某村。”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