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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扎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扎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刑终51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扎丕,男,1987年3月3日生,拉祜族,云南澜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澜沧县。2016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开凡、陈奕,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扎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云28刑初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扎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扎丕与卫扎勐(在逃)二人相约前往澜沧县惠民乡交易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扎丕携带毒品开车在惠民乡向澜沧方向三公里处交易毒品时被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车牌号为云J×××××皮卡车后排座位上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包,净重16699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扎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699克,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扎丕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扎丕无罪、有特情参与本案、认罪态度好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9时许,上诉人张扎丕与卫扎勐(在逃)二人相约前往澜沧县惠民乡交易毒品。当日17时许,张扎丕携带毒品开车在惠民乡向澜沧方向三公里处交易毒品时被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皮卡车后排座位上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包,净重1669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扎丕的身份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张扎丕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现场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扎丕驾驶车辆云J×××××皮卡车后排座位上塑料袋内缴获毒品可疑物29包的事实。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6699克、云J×××××白色皮卡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毒品指认、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699克。6.被告人张扎丕对参与毒品犯罪的供述在卷,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扎丕违反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张扎丕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扎丕无罪及有特情参与本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扎丕参与毒品犯罪,并无证据证实有特情参与本案,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扎丕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扎丕认罪态度好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扎丕在本案中起帮助及次要作用,且其系在侦查机关布控下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对毒品的处理部分;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扎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娅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