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熊桥生、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桥生,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熊桥生,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福光路67号欧伦标准产房E座。法定代表人:ELAINECHEN。再审申请人熊桥生因与被申请人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闽01民申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熊桥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桥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以及认定再审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属于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举证责任理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纳税人收入纳税信息表》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月工资不是1600元,而是2559元以上,远��高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的事实。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3800元(4100元×18个月=73800元);三、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工资共计4100元;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和再审的诉讼费。被申请人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人熊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410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800元及拖欠的工资6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00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00年的缴费月数为12个月)。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薪120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3月6日被告在公司内张贴公告称:“由于经济不景气,公司福州运行产生困难,连续多年出现亏损。最近这几年均在努力借贷维持,现在公司已严重负债,在福州已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因此,公司公告各位即日起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运作。作此选择实属迫不得已,公司尽力处理后续事宜,还望各位谅解”。之后,被告未再恢复生产,原告亦未继续提供劳动。因被告未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原告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以“仲裁申请不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了个人历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明细表,根据该缴费明细表,原告2014年12个月的缴费基数为18300元(月平均缴费基数为1525元),2015年3个月的缴费基数为4800元(月平均缴费基数为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4100元/月,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1200元/月”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历年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看原告2014年的月缴费基数为1525元,2015年的月缴费基数为1600元,高于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可按其2015年的月缴费基数1600元计算。2015年3月16日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故其请求发放2015年3月全月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3月15日止(即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停产停业后,未积极妥善地为劳动者解决后续事宜,未发放拖欠的工资,亦未再恢复生产,故其在公司内张贴的停业公告可视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1997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初始缴费时间为2000年的个人历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细表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个人历年缴费的明细表仅证明原告自2000年1月起至2015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2000年1月之前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认定为15年又3个月,被告应按15.5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桥生经济补偿24800元;二、被告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桥生工资1600元;三、驳回原告熊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熊桥生提供了如下证据: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办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附件《纳税人收入纳税信息表》,用以证明其工资为每月2559元以上。被申请人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熊桥生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再审申请人熊桥生在再审期间提供的《纳税人收入纳税信息表》载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止,熊桥生的每月收入额为2559元,扣缴义务人为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熊桥生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熊桥生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一个月的工资,故应支付熊桥生一个月的工资。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停产停业后,未积极妥善地为劳动者解决后续事宜,未发放拖欠的工资,亦未再恢复生产,故其在公司内张贴的停业公告可视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熊桥生在再审期间提供了证据《纳税人收入纳税信息表》,可以证明在被申请人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再审申请人熊桥生的月平均工资为2559元。关于熊桥生在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关于熊桥生工作年限等事实的举证责任。现熊桥生主张其在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17年8个月,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熊桥生的工作年限,且本案现有证据亦未否定熊桥生的此项主张。故对于熊桥生此项工作年限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按18个月每月2559元的标准支付熊桥生经济补偿46062元,并支付尚欠的一个月工资25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二、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桥生经济补偿46062元;三��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桥生工资2559元;四、驳回熊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佳(福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永凌审判员  连 萍审判员  林 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家欢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