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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元辉与义乌市新顺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徐昌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元辉,义乌市新顺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徐昌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308号原告:于元辉,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宏,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5月25日接受委托)。被告:义乌市新顺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415号。法定代表人:徐昌勤,执行董事。被告:徐昌勤,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于元辉与被告义乌市新顺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徐昌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新顺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昌勤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新顺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徐昌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义乌市新顺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徐昌勤。被告义乌市新顺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鸡鸭等禽类产品。后经结算,被告徐昌勤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顺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今欠于元辉鸡鸭款共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正)。”该款两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新顺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元辉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昌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义乌市新顺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徐昌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