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8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同彬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晋中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彬,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8民初字24号原告:马同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小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同彬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晋中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同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被告新华人寿晋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芳、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同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山西省外贸平遥包装印刷(集团)造纸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30日,投保人山西省外贸平遥包装印刷(集团)造纸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华人寿晋中公司投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保险产品为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保险责任为:1.意外伤害: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5万元/份,法定节假日双倍赔付;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意外医疗保险金2万元/份,意外医疗每次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100%;3.意外住院津贴: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50元/天/份,被保险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山西省外贸平遥包装印刷(集团)造纸有限公司员工70人。2015年1月13日中午2时许,原告在山西省外贸平遥包装印刷(集团)造纸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骨中部完全离断,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右食指皮肤缺损。经行右食指近节指骨完全断离伤口清创缝合加腹部皮瓣转移术,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经鉴定,原���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山西省外贸平遥包装印刷(集团)造纸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为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新华人寿晋中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关节功能障碍的约定,原告右手食指近节指骨折离断未达到伤残赔付标准,故答辩人不应当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第二、根据保险条款4.3.2(3)保险金申请约定:“申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原告伤残鉴定书未在被告指定的伤残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故答辩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原告马同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保险合同及缴纳保险费的发票;2.原告的住院病历;3.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4.交通费票据。诉讼过程中,被告新华人寿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马同彬因外伤致: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完全折离,目前该右手食指缺失,已构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10级伤残。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新华人寿晋中公司对原告马同彬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均对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告提供证据4,该交通费发票号码连续,与其就医地点和次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山西省外贸平遥包装印刷(集团)造纸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30日,投保人山西省外贸平遥包装印刷(集团)造纸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华人寿晋中公司投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保险产品为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保险责任为:1.意外伤害: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5万元/份,法定节假日双倍赔付;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意外医疗保险金2万元/份,意外医疗每次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100%;3.意外住院津贴: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意外住��津贴保险金50元/天/份,被保险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山西省外贸平遥包装印刷(集团)造纸有限公司员工70人,每人3份。2015年1月13日中午2时许,原告在山西省外贸平遥包装印刷(集团)造纸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骨中部完全离断,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右食指皮肤缺损。经行右食指近节指骨完全断离伤口清创缝合加腹部皮瓣转移术,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被告新华人寿晋中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医药费及住院津贴,对于伤残赔偿金拒付。2016年2月23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新华人寿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马同彬因外伤致: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完全折离,目前该右手食指缺失,已构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10级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垫付。据此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5万元/份×3份×10%=450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山西省外贸平遥包装印刷(集团)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晋中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山西省外贸平遥包装印刷(集团)造纸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新华人寿晋中公司亦已实际接受了该投保,其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只支付原告部分理赔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再赔偿残疾保险金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同彬残疾赔偿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马同彬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泰人民陪审员 张娇丽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