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39号上诉人:王道康,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石翠丽,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现住大荔县。上诉人:杨慧敏,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南县人,现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上诉人:张文博,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孙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荣,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上诉人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博以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被上诉人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荣、张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条,撤销第六条,增加判决由被上诉人分别给付王道康67533元、石翠丽58000元、杨慧敏51867元、张文博6016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3、4月份先后被招聘进企业的,先学习培训3个月,后上班工作,但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发加班工资、未交社保金、扣发保证金,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只好先后辞职回家。辞职前上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进行了仲裁,上诉人请求给付应发工资、加班双倍工资退还保证金、补交社保五险一金、承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均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虽给付未发工资退还部分保证金、部分双倍工资,但对应承担的交纳社保、承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应退保证金和给付部分双倍工资未支持,实为不该。故请求二审法院加判上述金额,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均承诺五年的服务期,上诉人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就辞职不干,一审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服务年限予以扣除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2、四上诉人自动离职,故四上诉人离职以后,被上诉人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四上诉人故意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无法实现交纳社保的意愿,交纳不了社保的责任完全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责任。4、关于节假日上班问题,因四上诉人没有证据,故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审原告(暨被告)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返还保证金的请求;2、驳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的请求;3、驳回支付2015年、2016年数天工资的请求;4、驳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5、驳回交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6、诉讼费用由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负担。原审被告(暨原告)王道康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电石集团退还保证金24000元;2、判令电石集团支付节假日20天的工资7333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565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5、支付2015年10月份共13日的工资2500元;6、判令电石集团依法缴纳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事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7、诉讼费用由电石集团负担。原审被告(暨原告)石翠丽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电石集团退还保证金21000元;2、判令电石集团支付节假日21天的工资63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455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5、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4500元;6、判令电石集团依法缴纳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事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7、诉讼费用由电石集团负担。原审被告(暨原告)杨慧敏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电石集团退还保证金24500元;2、判令电石集团支付节假日28天的工资7467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365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支付2015年10月份共9日的工资1250元;6、判令电石集团依法缴纳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事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7、诉讼费用由电石集团负担。原审被告(暨原告)张文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电石集团退还保证金24500元;2、判令电石集团支付节假日48天的工资1416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438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5、支付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月份的工资9600元;6、判令电石集团依法缴纳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11日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事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7、诉讼费用由原告电石集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道康在2014年4月6日进入被告处参加培训,培训期为三个月,培训期工资为3500元/月,9月11日正式上班,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2015年10月11日,王道康因离家太远而离职。电石集团扣留培训保证金24000元。培训费用为13500元。石翠丽在2014年4月17日进入被告处参加培训,培训期三个月。培训期工资为2500元/月,9月11日正式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2015年10月28日,石翠丽因家庭原因自愿辞职。电石集团扣留培训保证金21000元。培训费用为13500元。杨慧敏在2014年3月23日进入被告处参加培训,培训期为三个月,培训期工资为2500元/月,9月11日正式上班,上班后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2015年10月4日,杨慧敏因个人原因而离职。电石集团扣留培训保证金24500元。培训费用为17000元。张文博在2014年3月18日进入被告处参加培训,培训期三个月,培训期工资为2500元/月,9月11日正式上班,上班后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2016年2月12日,张文博因回家有事而离职。电石集团扣留培训保证金24500元。培训费用为17000元。2016年1月7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仲裁申请,并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神劳仲案(2015)202号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在电石集团处接受培训之日起应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电石集团应当从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与四人签订劳动合同。王道康于2015年10月11日、石翠丽于2015年10月28日、杨慧敏于2015年10月5日、张文博于2016年2月12日分别离职再未上班,应当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四人再次要求解除与电石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均认可的电石集团(2014)04号文件中可看出电石集团已经决定录用已经招聘并培训的员工(包括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结合电石集团提供证人证言、证人的用工合同及2014年8月30日的通知,能够证明电石集团曾经在2014年9月要求与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签订合同。电石集团在发出04号文件后与其他员工签订了合同,未做出与四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悖常理,故对四人辩称原告未提出与其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不与原告神木县电石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现在四人要求电石集团支付2014年9月之后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入职到2014年9月期间,四人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提供的证据显示,四人解除与电石集团的劳动关系均系自身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四人要求电石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电石集团收取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扣留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电石集团在招聘公告中明确写明“公司将对新招聘的人员进行短期强化培训,凡参加培训的学员正式聘用后必须承诺为公司服务五年整,参加培训的学员扣缴培训保证金,保证金在培训期和上岗后逐月扣缴,按五年分年无息返还本人,未满服务期离去的员工,公司有权扣除其未返还的培训保证金”,招聘告知中未满年限离去扣除未返还保证金的内容应属于违约条款。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均知悉该条款,且主动到电石集团应聘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现四人已与电石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服务期未满5年而主动离职构成违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收取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故四人应当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支付原告违约金{王道康的应退金额为24000-(13500-4050)、石翠丽的应退金额为21000-(13500-4050)、杨慧敏的应退金额为24500-(17000-5100)、张文博的应退金额为24500-(17000-6800)}。四人要求电石集团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是否减少了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四人的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驳回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四人要求电石集团为其补缴保险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范围,本院驳回该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对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暨被告)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王道康支付下列费用共计31050元:1、培训保证金14550元;2、2014年9月份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3、支付2015年10月份13日天的工资共计2500元;二、由原告(暨被告)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石翠丽支付下列费用共计26050元:1、培训保证金11550元;2、2014年9月份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2015年11月工资4500元。三、由原告(暨被告)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杨慧敏支付下列费用共计23800元:1、培训保证金12600元;2、2014年9月份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2015年10月份9天的工资1200元;四、由原告(暨被告)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张文博支付下列费用共计33900元:1、培训保证金14300元;2、2014年9月份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9600元;五、驳回原告(暨被告)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暨原告)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提出加判部分保证金、部分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保金、节假日工资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部分保证金的问题,被上诉人电石集团在招聘公告中明确写明“公司将对新招聘的人员进行短期强化培训,凡参加培训的学员正式聘用后必须承诺为公司服务五年整,参加培训的学员扣缴培训保证金,保证金在培训期和上岗后逐月扣缴,按五年分年无息返还本人,未满服务期离去的员工,公司有权扣除其未返还的培训保证金”,招聘告知中未满年限离去扣除未返还保证金的内容应属于违约条款。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均知悉该条款,且主动到电石集团应聘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现四人已与电石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服务期未满5年而主动离职构成违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收取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故原审判决四上诉人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部分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不与被上诉人神木县电石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不支持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要求电石集团支付2014年9月之后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因解除与电石集团的劳动关系均系自身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要求加判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社保金的问题。因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没有缴纳社保金,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且补缴保险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业务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要求电石集团为其补缴保险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道康、石翠丽、杨慧敏、张文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