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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2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小华、张建军与西藏那曲索县热嘎索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张建军,西藏那曲索县热嘎索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民初138号原告:王小华,住西藏拉萨市。原告:张建军,住西藏那曲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文,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那曲索县热嘎索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那曲县。法定代表人:索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小华、张建军与被告西藏那曲索县热嘎索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县工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张建军��被告索县工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索县工贸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6532.74元。2.要求索县工贸公司向二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00091.94元(利息计算方法:936532.74×4.75%÷12×27=100091.94元),以上两项合计:1036624.6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索县工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展鸿工艺玻璃(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原告王小华)与被告就波然仓大酒店(原名为布热大酒店,签订合同时该酒店未开业,暂定名为布热大酒店,开业后申领营业执照时更名为波然仓大酒店)玻璃安装签订了《工程价格明细合同》,约定由展鸿工艺玻璃承建位于那曲地区的布热大酒店幕墙装修工程。该合同的签订、整个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以及部分工程款���结算均由张建军(与王小华系夫妻关系)实际负责。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总价共计1691532.74元,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应向展鸿工艺玻璃结清全部款项,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755000元,尚欠936532.74元工程款未支付。展鸿工艺玻璃于2015年4月27日注销,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王小华作为注销前的经营者,张建军作为展鸿工艺玻璃存续期间该工程施工负责人,二原告依法有权就索县工贸公司未付工程款进行追讨。在展鸿工艺玻璃注销后,二原告多次向索县工贸公司主张支付该工程余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索县工贸公司辩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施工,导致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幕墙玻璃密封不达标��使用的装修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目前部分材料已经损坏,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方多次要求对其进行维修,但被告方均置之不理。同时,原告方严重逾期交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原告方却在6个月后交工),存在先违约行为,且严重影响到了被告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后,被告方多次找到原告方要求协商解决,但原告方迟迟不予回应,导致该装修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且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故,二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注销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时主体为展鸿玻璃店,该个体工商���的经营者是王小华,并于2015年4月27日注销的事实。被告方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公司与商铺之间签订,而并非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对该商铺无故注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行为是行政程序行为,对该程序本案中不予审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四川省营山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小华与张建军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享有对展鸿工艺玻璃的债权债务。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王小华与张建军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展鸿玻璃是二原告共同所有。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3、工程价款明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玻璃幕墙的单价为1260元,同时,张建军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当初签订合同时张建军自称该商铺的法人,并在合同上加盖其该商铺的公章,而并非个人。本院认为,展鸿工艺玻璃为个体工商户,当时张建军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签订,并在合同中签字捺印,仅具有代理签约的行为,张建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中加盖了展鸿工艺玻璃专用章(方章),现展鸿工艺玻璃已依法注销,王小华作为展鸿玻璃的经营者,理应为本案适格的主体。4、波然仓大酒店决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测量的玻璃幕墙以及大理石幕墙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有一方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有对方的签字及认可,故,该工程决算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工程量的事实。对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马某某的证词,能证实该工程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测量,从而得出了决算结果,但索县工贸公司未在决算表签字。索县工贸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词只能证明双方对玻璃幕墙以及大理石、门头的面积进行过测量,对测量的结果未得到另一方的确认,无法达到原告想证明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6、曾某某的证词,拟证明曾和平负责该工程外墙的玻璃胶,以及完工的时间。索县工贸公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证人在工地上进行了施工,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什么时间进行的测量以及测量的结果。对此证据原告方无异议,但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词只能证明双方对玻璃幕墙以及大理石、门头的面积进行过测量,对测量的结果未得到另一方的确认,无法达到原告想证明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张建军与被告方合伙人江才口头约定了大理石每平米的价格。对此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张建军单方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西藏展鸿工艺玻璃与索县工贸公司签订《工程价格明细合同》,约定由展鸿工艺玻璃为被告方装修位于那曲县那曲镇文化路与罗布XX路交叉口的布热大酒店。合同约定,工程单价钢架和玻璃幕墙包括所有材料装修工程款按每平方1260元,工程总价每平方按实际收方进行结算,双方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另,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755000元。展鸿工艺玻璃于2015年4月27日注销。但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在2016年6月张建军诉索县工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双方对工程总面积及大理石单价有异议,本院当时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玻璃幕墙和大理石、门头的总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玻璃幕墙总面积为1260.3平方米,大理石、门头总面积为139平方米,本院当时还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大理石单价进行了市场调查,调查结果为每平方米为550元。此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法院先前测量的结果和调查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双方对于法院在2016年6月张建军诉索县工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测量���结果和调查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测量的结果和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工程余款为:玻璃幕墙面积1260.3平方米×玻璃幕墙单价1260元=1587978元,大理石、门头总面积139平方米×大理石单价550元=76450元,合计1664428元;索县工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5000元,现尚欠工程余款共计909428元。在本案中展鸿工艺玻璃与索县工贸公司签订《工程价格明细合同》时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签订,并加盖了展鸿工艺玻璃专用章(方章),其户主为王小华。展鸿工艺玻璃现依法注销后,王小华作为经营者,理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方提交王小华与张建军的《结婚证》仅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展鸿工艺玻璃系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故,张建军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仅具有代理签约的行为,不是本院适格原告,索县工贸公司应向王小华支付工程余款。对于原告方所要求的逾期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1日所占有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但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该酒店一直处在试营业期间,未正式开业,且提出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方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辩解,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小华要求索县工贸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09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那曲索县热嘎索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小华工程余款909428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华、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那曲索县热嘎索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24元;由原告王小华负担1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边巴卓玛审判员 孔 德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