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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287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287号原告: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汉昌西街19-1号。法定代表人:赵民,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朱杰,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朱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淘沙巷B块商业街租赁合同》依法解除,朱杰立即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城投公司;2.朱杰立即支付租金5110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017年6月10日之前为85400元/年,之后为102200元/年)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并承担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租金总额为标准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3.朱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淘沙巷B块商业街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但朱杰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杰未发表辩论意见。根据城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城投公司与朱杰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投资建设的淘沙巷B块9号楼(门牌号××)一层(横轴11-13,纵轴G-L)(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止,装修免租期为60天,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首年度租金为85400元(已扣除装修免租期),第二年为102200元,自第三年开始在上一年基础上逐年递增6%;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到期前1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25550元于2016年6月9日前支付;朱杰应在合同签署前向城投公司支付保证金26000元;朱杰应严格按照约定支付各项费用,未经城投公司书面同意而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每延迟一日,加收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总额0.1%的违约金,如延迟支付超过一个月(含本数),城投公司有权断水、断电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朱杰违约责任,解除合同通知自城投公司送达朱杰即刻生效。合同签订后,城投公司将房屋交给朱杰,朱杰交纳了至2016年11月9日的租金以及保证金26000元。审理中,城投公司表示,保证金可抵扣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等。本院受理本案后,向朱杰邮寄送达未果,在与其电话联系后,确认其使用的电话号码159××××1045,告知其城投公司起诉情况及开庭时间后,又于2017年4月10日向该号码以图片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须知等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朱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城投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城投公司在起诉之前未书面通知朱杰,但其在诉状中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朱杰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解除。朱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城投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朱杰还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1350元(85400元/年/4)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付;以14233.33元(85400元/年/12*2)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付。朱杰交纳的保证金26000元可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杰签订的《淘沙巷B块商业街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朱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承租的淘沙巷B块9号楼(门牌号3号)一层(横轴11-13,纵轴G-L),并将房屋交还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朱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按85400元/年计付;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02200元/年计付;若返还时间晚于2018年6月10日,使用费标准则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逐年递增6%),朱杰交纳的保证金26000元在结算时予以冲抵。三、朱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付;以142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付)。四、驳回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为539元,由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