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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广州九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广州九邦物流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轮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02民初4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338号I段19-A2。负责人:刘钦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九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朝阳村莘丰路1号天智物流中心B4栋16-18号。法定代表人:穆水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珠海市金轮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路828号4栋2单元201。法定代表人:赖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莲,该公司职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广州九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邦物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被告九邦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后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保险人珠海市金轮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子公司)作为证人参与本案诉讼,于2017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被告九邦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证人金轮子公司��工作人员陈伦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安邦公司申请,追加金轮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被告九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第三人金轮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冰、聂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56369.7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为36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保险人珠海市金轮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GDYY2014-ZH001),���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对金轮子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国内货物运输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5年1月30日,涉案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收货人清点,大量货物破损,经清理、检验,对内包装无损的货物更换外包装,此次事故最终造成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破损货物379桶退回珠海的费用8500元;金轮子物流清洗包装20人*200元=4000元(含清洗用具);货物退回珠海联邦制药2台车*500元=1000元:珠海联邦制药重新包装、返工、报废原料共62633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依据保险协议向金轮子公司支付保险金5636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原告在56369.7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金轮子公司对本次货物运输损失的承运人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九邦物流辩称:1.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不存在的,原告方与金轮子公司的保险合同仅仅是预约保险,也就是涉案我方承运的货物没有相应的投保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保险赔付依据不充分;且原告赔付的款项与本案的赔款收据、投保单、出险通知书均不一致,金轮子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可能会存在多笔货损情况及赔款情况,不能证实56369.70元即是该批货物的赔款情况。2.被告与金轮子公司的托运单已经明确约定了关于未保价约定按运费的5倍进行赔偿,对此金轮子公司也予以确认,金轮子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关系,且其本身也是物流行业的经营者,对于行业内物流公司承运货物应进行保价,未保价后按运费的倍数交易习惯进行赔款是清楚的,且金轮子公司向联邦制药公司出具的托运单第五条也约定了如发生货损按运费的3倍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与金轮子公司之间关于货损按5倍进行赔款是合理的,且被告已向金轮子公司实际赔付了43000元,双方就此赔偿事项解决完毕,假设原告认为其有追偿权,应当向金轮子公司主张,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不充分,请法庭予以驳回。3.假设原告有代位求偿权,原告也应当向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即司机许全一进行追偿,因该批货物由许全一进行实际承运,对此金轮子公司是清楚并认可的对运输合同进行了盖章确认。金轮子公司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司机的报警记录、现场照片、交通认定书,都属于货损的事实,可以证明交通事故是保险范围。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协议书,其代位求偿权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当初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对运输货物的安全负完全责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雨淋等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被告应负全责,赔偿第三人全部损失。而保险公司并未就第三人此���事故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只是进行了部分赔偿,因此,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第三人继续向被告要求赔偿。综上所述,第三人也是受损方,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据维护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该保险合同虽然约定第三人未能在协议约定时效内提供投保清单,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原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本案中,第三人于2015年1月27日23时许发送货物运输清单至指定邮箱,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第三人予以接受,视为原告自愿放弃适用该免责条款,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债权���让,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货损全损清单,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人民币101033元。其中既包括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62633元,也包括第三人为对涉案产品进行施救所花费的费用38400元。对于前者经济损失部分,因能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索赔函》、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主张的施救费用,因属单方陈述,无相关评估机构予以确认,亦无关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编号为:GDYY2014-ZH001),约定由原告对第三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食品药品等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时给予经济补偿。协议约定了保险标的、运输方式、运输线路、保险期间(2014年3月13日0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违约条款及纠纷解决等事项;并约定第三人于每天18点前向原告提供当天货物运输清单,并将清单发送至双方指定邮箱,原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第三人未能在协议约定时效内提供投保清单,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承运服务,被告对运输货物的安全负完全责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雨淋等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被告应负全责,赔偿第三人全部损失。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承运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托运的800件阿莫西林(共计5000桶,每桶25千克),并出具《货物托运单》。同日23点57分,第三人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与���告签订本次货物运输的保单,约定由原告对本次运输行为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月28日,第三人将其承运的上述药品交由被告运至河南郑州,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九邦(原易速达)物流货物托运单》对运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15年1月29日,被告与司机许全一签订《零担整车汽车运输合同》,将包括涉案货品在内的一批物品交许全一承运至郑州。约定起运时间和送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9日8点和2015年1月30日8点。2015年1月30日下午13时左右,许全一驾驶车牌号为豫A×××××(豫P×××××)的货车行驶到随岳高速公路152KM+300M路段发生车辆侧翻,车上货物全部侧翻到路边。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许全一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经��货人郑州市聚成源兽药有限公司清点,确认此次事故最终造成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破损货物379桶退回珠海的费用8500元;金轮子公司清洗包装20人×200元=4000元(含清洗用具);货物退回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台车×500元=1000元;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包装、返工、报废原料共计62633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6133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按照保险协议约定向原告进行报告,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16时对肇事司机许全一就事故发生经过、货物损失情况等进行询问调查并对事故现场、货损情况进行了拍照留证。2015年2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出险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保险金。2015年6月25日,应原告要求,第三人向被告就本次货损发出《索赔函》,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76133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7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为76133元,鉴于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友好合作关系,第三人同意被告向其支付理赔款43000元后,第三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理赔款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运费中扣减,在双方年终结算时,一次性扣减,被告及第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25日,原告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编号为:GDYY2014-ZH001)、保单(2090702132014000002)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56369.70元。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易竖达物流(即本案被告)负责人易桂林就本案货损签订补充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基本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金额一致。2015年1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货损赔偿完毕,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在涉案货物运输前向原告进行当次投保,涉案当次投保行为的投保时间、投保金额符合协议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委托合同》、《托运单》,均有合同双方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与第三人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两份《赔偿协议书》效力认定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的上述协议,该协议对赔偿款的支付时间、赔偿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经双方盖章后即已生效。第三人称上述协议系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其补充盖章后作为证据提交,而非最初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其与易竖达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具体关于赔付金额、赔付期限的表述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相同,但对赔款的性质未作约定。易竖达公司未在协议书中盖章,而是由其实际控制人易桂林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有双方加盖公章,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协议书是事后补签,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份协议书系被告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且考虑到该��《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实际赔付金额、赔付时间、赔付方式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第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货损赔偿协议时间应为2015年7月26日,《赔偿协议书》生效时间亦为2015年7月26日。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赔偿第三人涉案货损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货物损失为76133元,第三人同意被告支付理赔款43000元后,双方就该货物损失的赔偿事宜了结,第三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双方约定的赔偿应当是该次货损的全部赔偿,第三人关于被告赔偿的仅是原告未理赔部分损失的辩解,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就本案货损向第三人理赔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晚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虽依据保险协议向第三人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但在其对第三人进行保险理赔之前,第三人已与被告就涉案货物全损情况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放弃对被告的其余权利。故原告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56369.7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等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人民陪审员  黄权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巧莹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第一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附:证据清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GDYY2014-ZH001)��2.出险通知书、3.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水险)、4.珠海联邦制药公司产品出库单、5.珠海市金轮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6.广州九邦物流有限公司零担整车汽车运输合同、7.九邦(原易速达)物流货物托运单0043405、8.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10.豫A×××××发货清单及货损清单、11.郑州市聚成源兽药公司签收单、12.珠海联邦制药关于阿莫西林运输事故中破损造成的费用损失、13.珠海联邦制药产品购销合同及增税发票、14.致被告索赔函、15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身份证;补充提交证据16.保单(2090702132014000002)、17.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8.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19.电子邮件发送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前签订有效保险合同、第三人向原告要求理赔、原告向第三人进行赔付的程序及金额、涉案产品的运输情况、涉案产品货值及货损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原因等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2.九邦(原易速达)物流货运托运单,补充提交证据3.赔偿协议书、4.声明。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于2015年7月26日就涉案货损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12月8日完成支付。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GDYY2014-ZH001)、2.金轮子物流与九邦物流货物运输委托合同、3.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损标的的清单、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货物预约保险赔款计算书、6.受损货物及施救现场照片、7.金轮子物流全损清单、8.金轮子物流与易竖达(九邦)物流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旨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货品签订运输合同、涉案货损原因、第三人全损情况、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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