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乐生、谢文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乐生,谢文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乐生,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文超,男,1990年11月20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长沙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7月1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文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乐生在长沙市雨花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5529元,其中被告人谢文超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5529元,被告人徐乐生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636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谢文超伙同1男子(具体身份不详)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家电百货城4栋107门店前,将失主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646元的绿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两人又在旁边的家电百货新3栋111号门店前,盗得失主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916元的红色“翼力”牌电动三轮车。2、2016年7月21日4时15分左右,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社区高福星小区31栋1单元楼梯口,盗得失主潘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卡焚尼”牌两轮电动车(无法认定价值)。3、2016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社区高福星小区29栋3单元楼梯口,盗得失主姚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966元的红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后2人又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社区高福星小区35栋2单元楼梯口,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失主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狮龙”牌两轮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4、201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二号小区B16栋2单元门口,将失主胡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宇锋”牌三轮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5、2016年8月9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社区高福星小区19栋2单元楼梯口,盗得失主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881元的红色“台翔”牌两轮电动车。6、2016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商贸城18栋347号门店前,盗得失主邓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608元绿色“常力”牌三轮电动车。7、2016年8月17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至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二段449号旁骆家坝小区外的锦和超市门店前,盗得失主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时运”牌三轮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8、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金环社区中江锦城14栋楼下,盗得失主周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234元的红色“常力”牌三轮电动车。后两人又至中江某12栋1单元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失主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888元的红色“时运”牌电动车。9、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社区老二号小区21栋4单元楼梯口,盗得失主潘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常力”牌三轮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10、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3区9栋3-4号门店前,盗得失主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784元的红色“常力”牌三轮电动车,后被告人谢文超独自至火焰5去12栋2号门店前,盗得失主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606元的绿色“双枪”牌两轮摩托车。11、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3区5栋5号门店前,盗得失主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色“快龙”牌三轮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1、李某1、潘某1、姚某、张某、胡某、陈某、邓某、王某、周某、黄某1、潘某2、李某2、屈某、刘某的陈述;2、身份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材料,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凭证;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4、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5、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雨价认定[2016]第4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网岭监狱的(2016)湘网监释字第463号《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文超是曾经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2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徐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谢文超退赔失主梁某1损失款人民币2646元;退赔失主李某1损失款人民币2916元;退赔失主屈某损失款人民币3606元;责令被告人谢文超、徐乐生退赔失主潘某1红色“卡焚尼”牌电动车1辆;退赔失主姚某损失款人民币1966元;退赔失主张某黑色“狮龙”牌电动车1辆;退赔失主胡某红色“宇锋”牌电动车1辆;退赔失主陈某损失款人民币1881元;退赔失主邓某损失款人民币3608元;退赔失主王某红色“时运”牌电动车1辆;退赔失主周某损失款人民币3234元;退赔失主黄某1损失款人民币2888元;退赔失主潘某2红色“常力”牌电动车1辆;退赔失主李某2损失款人民币2784元;退赔失主刘某绿色“快龙”牌电动车1辆。上诉人徐乐生上诉提出:其分赃较少,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乐生、谢文超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乐生、原审被告人谢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乐生与原审被告人谢文超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徐乐生、原审被告人谢文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文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徐乐生提出的其分赃较少,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徐乐生与原审被告人谢文超之间有盗窃他人财物的合意,且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亦分得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2)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徐乐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