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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浩、吴巧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浩,吴巧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16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浩,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吴巧婵,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彭浩、吴巧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被告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浩、吴巧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11100元及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彭浩、吴巧婵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彭浩向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约定逾期月利率13‰。截止2017年2月14日,彭浩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000元,经农商行多次索讨无果。彭浩辩称,彭浩向农商行贷款是事实,但彭浩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要在2017年年底才能还清贷款。吴巧婵未予答辩。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尚欠借款本息明细单及婚姻关系证明,彭浩无异议。经审查,农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农商行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彭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彭浩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彭浩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彭浩与吴巧婵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巧婵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彭浩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彭浩、吴巧婵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农商行要求吴巧婵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巧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浩、吴巧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并按月利率13‰,支付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彭浩、吴巧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