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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杜海桥与王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桥,王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924号原告杜海桥,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乐陵市。被告王建龙,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乐陵市。原告杜海桥与被告王建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海桥、被告王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海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偿还鸡苗、饲料、兽药款共计82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告给被告提供鸡苗、兽药、饲料,共计款项82668元。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共计82668元。王建龙辩称,2014年3月15日我给原告养鸡,当时原告和我口头约定我养一个鸡给我提1块钱,养鸡用的煤钱、电线、雇佣工人的费用原告给我出。从2014年3月15日到原告起诉前其共向我提供了16000个鸡苗,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已养成的成鸡及剩余的饲料117袋全部拉走,我认为我不欠原告这些钱,原告起诉的鸡苗、饲料、兽药都是其应该提供的,我就是他雇佣的养鸡人员,我和原告不是买卖关系,是原告欠我的养鸡提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该问题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十张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的欠条,并且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也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并未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雇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王建龙从原告杜海桥处购买鸡苗、兽药、饲料,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王建龙累计欠原告杜海桥货款82668元,并由被告王建龙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3日书写的欠条十张,欠条明细处均盖有夏家三和养鸡厂公章。另查明,夏家三和养鸡厂系被告王建龙经营的养鸡厂厂名,该厂名未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及证人证言,应当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杜海桥要求被告王建龙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建龙辩称的其只是原告雇用的养鸡人员,并非买卖关系,且其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海桥货款82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冲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