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怀宇、沈飞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5号街坊(文化路96号)。法定代表人:陈青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怀宇,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沈飞跃,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怀宇、沈飞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后拖欠的租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15号当代左岸绿洲四号楼天名汽配城出租给被告,租期10年。2013年12月22日,被告单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承诺所欠租金及税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经研究决定同意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拖欠的租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沈飞跃准确的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5830元,退还原告583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