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粱荣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粱荣莉,刘晓晨,天津市中乒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主要负责人:周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粱荣莉,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晓晨,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喜来登大酒店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乒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74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彬,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粱荣莉、原审被告刘晓晨、原审被告天津市中乒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在一审中,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不足,其护理期间过长,标准过高。2、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粱荣莉辩称,一审认定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及赔偿金数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晓晨未答辩。天津市中乒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粱荣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粱荣莉医药费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731.36元、误工费23,8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器具费1,23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0,521.56元;2、诉讼费用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18时40分,刘晓晨驾驶车牌照号津M×××××号汽车沿长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丰路交口掉头时,遇粱荣莉由北向南行走至此,刘晓晨车前部与粱荣莉身体接触,造成粱荣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认定,刘晓晨负事故全部责任,粱荣莉无责任。事发后,粱荣莉分别到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天津市中乒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汽车销售公司,车牌照号津M×××××系天津市中乒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刘晓晨现未取得牌照,在天津市中乒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时租用天津市中乒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牌照号,并支付牌照使用费。事故车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8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粱荣莉截止至2016年5月6日前医疗费10,000元,在承保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粱荣莉截止至2016年5月6日前医疗费62,155.48元。其后,粱荣莉发生医疗费451.2元。粱荣莉于2016年4月20日至5月6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6日,粱荣莉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16日共计1,600元。因天津市天津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录加强营养及护理,故粱荣莉主张按照三期评定准则赔偿营养费每日50元,90天共计4,500元,粱荣莉住院期间家属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日108.21元,住院共计16天,护理费用计1,731.36元,出院后请护工1名,护理费用为每日200元,5月7日至7月5日护理期间为60日,护理费用为12,000元。粱荣莉因发生交通事故,致2016年4月21日至11月20日请病假,粱荣莉所在单位天津众志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开具误工证明,载明粱荣莉“每月工资3,400元,扣发粱荣莉病假期间工资及奖金23,800元”,粱荣莉主张按照三期评定准则赔偿其7个月误工费用,共计23,800元。粱荣莉主张赔偿其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依粱荣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造成粱荣莉右内、外踝骨折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3日出具津明正【2016】临床鉴字第1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粱荣莉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故粱荣莉主张其他当事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器具费1,237元、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晓晨、天津市中乒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粱荣莉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器具费、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粱荣莉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粱荣莉误工期间为120日,按照其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粱荣莉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护理期间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标准108.21元计算16日护理费用,出院后按照护理协议每日200元护理费用计算44日护理费用。关于粱荣莉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粱荣莉主张其他当事人赔偿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粱荣莉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0,531.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伤残器具费1,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770.36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粱荣莉医疗费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551.2元;三、刘晓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粱荣莉鉴定费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刘晓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粱荣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的护理期、误工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被上诉人伤情,酌情减少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时间,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0,53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的问题,因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