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某1与陈某1、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陈某1,谢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905号原告:韩某1,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1,男,1961年8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谢某,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1与被告陈某1、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及被告陈某1、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七亩退耕还林杏树地十一年的树龄损失35000元(每亩5000元×7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1、谢某自2005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韩某1退耕还林地内放牧,导致杏树遭到损坏,为此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1为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复印件),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林地位置图复印件一份、林权登记台账一份(复印件)、予以证明2005年原告将自家承包经营的七亩耕地进行了退耕还林。地块名称车网子地。证据二、2016年10月1日原告韩某1书写的立案申请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韩某1当时因被告陈某1、谢某在林地放牧一事找林业公安处理,林业公安也有备案。证据三、提交由克什克腾旗芝瑞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韩某1于2016年10月举报过被告陈某1、谢某,因为林业工作站没有处罚权,所以没有处理。证据四、提交陈某2、侯凤先、张彩凤、赵闯、韩某2出具的证明五份,予以证明被告陈某1、谢某曾到原告韩某1的杏树地里放牧,原告韩某1曾找过村里。证据五、照片七枚,予以证明原告韩某1的杏树地里还存在被告陈某1谢某放牧形成的赶羊道。证据六、申请证人陈某2、韩某2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陈某1、谢某到原告韩某1退耕还林杏树地中放牧。被告陈某1、谢某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复印件),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林地位置图复印件一份、林权登记台账一份(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1、谢某并未破坏原告林地,林业相关部门及村民委员会也未找过二被告。被告陈某1、谢某辩称,原告韩某1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二被告从未到原告的退耕还林杏树地里放牧,故被告陈某1、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1、谢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韩某1提交的证据二、2016年10月1日原告韩某1书写的立案申请,证据三、提交由克什克腾旗芝瑞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原告韩某1曾向林业相关部门举报过被告陈某1、谢某,但是林业相关部门未出具处罚决定或处罚结果。原告韩某1也未提供林业相关部门处理其举报被告陈某1、谢某的受案笔录或询问笔录,故仅凭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1、谢某曾破坏原告韩某1的退耕还林杏树地的事实。证据四、侯凤先、张彩凤、赵闯出具的证明,因证据出具人未到庭接受本院及当事人质询,也提供证据证明却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证据五、照片七枚,因该照片未标明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无法确定该照片中的林地是否为原告韩某1所有,该照片中的道路是否为被告陈某1、谢某放牧形成,无法证明被告陈某1、谢某放牧破坏了原告退耕还林杏树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陈某2、韩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原告韩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故单一的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1与被告陈某1、谢某均系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富盛永村二道营子组村民,原告韩某1于2005年在本村民组进行了7亩地的退耕还林治理,并种植杏树。被告陈某1、谢某自2016年11月份之前由自家经营过绵羊,现存部分绵羊由其家庭饲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韩某1主张被告陈某1、谢某在其退耕还林杏树地中放牧,导致杏树被损坏,其应就被告陈某1、谢某的放牧行为,林地遭受破坏的损害结果及放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充分证明,但原告韩某1提供的书证既无法反应其所退耕还林的林地遭受损害的事实,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陈某1、谢某在其林地放牧行为存在的事实,原告韩某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及单一的证人证言,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陈某1、谢某确实存在破坏原告韩某1杏树地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韩某1要求被告陈某1、谢某赔偿其杏树11年树龄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