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晶诣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宽甸鹏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晶诣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宽甸鹏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305号原告:晶诣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沈晶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华,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甸鹏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宋孝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晶诣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宽甸鹏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晶诣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计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晶诣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