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于该日被送往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公安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张某某,男,在西安市莲湖区西安钢铁厂家属院内找到被告人赵某某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赵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一包用白纸包裹的海洛因。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一小包海洛因,交易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张某某身上查获交易后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在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四包。经对查获的五包毒品疑似物送检,2017年1月18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陕美法司〔2017〕毒鉴字第4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提取一小包白色纸质包装﹚包装编号为1的白蓝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2016克,2号检材﹙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提取一小包白色纸质包装﹚包装编号为2的白蓝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0211克,3号检材﹙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提取一小包白色纸质包装﹚包装编号为3的白蓝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0257克,4号检材﹙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提取一小包白色纸质包装﹚包装编号为4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0301克,5号检材﹙从张某某身上提取一小包卫生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1004克;1-3号检材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4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封存笔录、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侦查机关公安长安分局王曲派出所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海洛因0.1305克、咪达唑仑0.2484克、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毒资100元﹙见称重封存笔录、提取笔录﹚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长安分局王曲派出所上缴国库。三、违法所得1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