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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景文、马桂荣申请执行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张发喜、张知新、张知军、陈太新、李生有、吴振众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生有,赵景文,马桂荣,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张知新,张知军,陈太新,张发喜,吴振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生有,男,汉族,1963年7月9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委托代理人:李春葳,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委托代理人:刘鹏仁,男,汉族1952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申请执行人:赵景文,男,汉族,1945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申请执行人:马桂荣,女,汉族,1947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法定代表人:张知军。被执行人:张知新,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被执行人:张知军,男,汉族,1956年8月6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被执行人:陈太新,女,汉族,1969年8月9日生,住新乡市。被执行人:张发喜,男,汉族1952年3月28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被执行人:吴振众,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住新乡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景文、马桂荣与被执行人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李生有、张知新、张知军、陈太新、张发喜、吴振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生有于2017年4月20日对本院(2017)豫0122执32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生有称:请求撤销将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解封我个人银行账户,终止对我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2014年、2015年银马公司先后向赵景文、马桂荣借款36万元,并提供商铺若干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赵景文、马桂荣就该商铺与银马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并于新乡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我方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赵景文、马桂荣将银马公司并我一起诉至法院,经调解,银马公司同意还款,我也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左右,我发现个人名下银行账号被冻结,经查询,方知我已因(2017)豫0122执328号执行案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认为贵院执行错误,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贵院执行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银马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我方才愿意为赵景文、马桂荣的债权提供保证。依据第一款,只有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赵景文、马桂荣债权时,作为保证人的异议人才对不足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第二款,如果物的担保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就免除全部保证责任。而贵院在未对抵押物采取任何措施,甚至赵景文、马桂荣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依然查封我的账户,无疑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贵院执行措施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我从未收到过有关(2017)豫0122执328号执行案件的任何司法文书,尤其是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与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而直接将我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损害了我的知情权等合法权利。三、贵院执行措施应参照执行最高法发布的相关执行规定。依据即将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7】7号),新增列举了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其中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该规定即将于2017年5月1日生效,在不与现行规定冲突的情况下,此规定应当具有指导性意义,我认为贵院有理由参照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景文、马桂荣与被执行人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张发喜、张知新、张知军、陈太新、李生有、吴振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豫0122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赵景文借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及该款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张知军、张发喜、李生有、张知新、吴振众、陈太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赵景文、马桂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与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张知军、张发喜、李生有、张知新、吴振众、陈太新之间就本案借款别无其他争议和纠纷;三、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将异议人李生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控制其名下存款444.8元。异议人不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6)豫0122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内容为异议人等个人被执行人对银马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涉及异议人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据此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生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