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定代表人:白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薄四海,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兴区人,中建一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被告: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号黄河商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红刚,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被告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告国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2015)晋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国科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做出(2016)最高法民辖终28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薄四海、许海涛,被告国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耿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一局诉称:2014年4月25日,国科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就铂郡东方住宅建设项目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亿元、采可调价格合同形式;(2)工期60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3)每个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当日,承包人按约定节点及月进度呈报已完工程量,发包人按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75%比例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其每个单体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以外的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为经确认已完工程进度款的75%,开工当年的2014年12月15日,结构未封顶的单体工程,发包人按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4)监理人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5)发包人逾期支付在1-6个月按年利率的16%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在7-12个月的按年利率的18%支付资金占用费;(6)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等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并按上述第(5)部分的约定支付利息及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7)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30天内完成支付承包人竣工付款。施工合同签署后,承包人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4日完成1#、3#、6#、7#、8#楼主体结构施工,2015年1月4日完成2#、4#楼主体结构施工。2015年1月26日,包括中建一局与国科公司在内五方,对上述主体结构工程完工情况给予事后确认,验收记录显示已完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4年8月30日、9月13日、10月22日、11月24日、1月15日、1月29日,中建一局分别向国科公司提交工程款申报及审批单,申请国科公司审核上述楼栋主体结构完成形象进度并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国科公司项目经理范晓彪签署审批意见,认可中建一局工程形象进度。然而,国科公司却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中建一局于2015年1月19日发送催款函,要求国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费用,并于2015年3月20日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国科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解除合同,并要求国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及工期延误赔偿金。2015年3月31日,国科公司回函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认可已完成核定的已完结工程决算额,另有争议项仍在核实。2015年7月28日,双方最终签署协议,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1750万元。如上所述,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国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中建一局资金占用费(实质为利息)及违约金,具体标准为逾期支付在1-6个月的按照年利率16%、逾期支付超过6个月的按年利率18%,以及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然而,截止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尽管结算协议已达成,国科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1011811元(包括直接支付工程款550万元、以抵债方式间接支付1510万元及扣除电费方式间接支付411811元),因此,除支付剩余工程款96488189元外,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后施工合同的结算、清理条款依旧有效,国科公司逾期支付结算工程款仍须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支付在1-6个月的按照年利率16%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超过6个月的按年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费。另,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建一局对于国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可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建一局的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6488189元;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6755839.48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判决原告有权就上述第1项工程款对铂郡东方住宅建设项目1#、2#、3#、4#、6#、7#、8#楼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科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以直接支付或代付方式已归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而原告并未相应冲减,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且拒不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大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在施工期间也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答辩人有权拒付原告所诉工程款项。3、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向答辩人移交施工场地,并长达数月强占施工场地,致发生了严重的刑事案件,不仅影响工期,且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答辩人有权拒付原告所诉工程款项。4、答辩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依法行使抗辩权拒付工程款项,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且,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国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就铂郡东方住宅建设项目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词语含义、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合同份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主要内容为: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亿元、采可调价格合同形式;工期60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每个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当日,承包人按约定节点及月进度呈报已完工程量,发包人按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75%比例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其每个单体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以外的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为经确认已完工程进度款的75%,开工当年的2014年12月15日,结构未封顶的单体工程,发包人按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2、监理人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3、发包人逾期支付在1-6个月按年利率的16%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在7-12个月的按年利率的18%支付资金占用费;4、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等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并按上述第(5)部分的约定支付利息及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5、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30天内完成支付承包人竣工付款;6、发包人以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各类款项,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之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正式的发票;7、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承包人应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8、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因承包人原因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总价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9、承包人应自工程移交后30天内退场;10、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擅自将工程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退场并承担损失。施工合同签署后,承包人中建一局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4日完成1#、3#、6#、7#、8#楼主体结构施工,2015年1月4日完成2#、4#楼主体结构施工。2015年1月26日,包括中建一局与国科公司在内五方,对上述主体结构工程完工情况给予确认,验收记录显示已完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4年8月30日、9月13日、10月22日、11月24日、1月15日、1月29日,中建一局分别向国科公司提交工程款申报及审批单,申请国科公司审核上述楼栋主体结构完成形象进度并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国科公司项目经理范晓彪签署审批意见,认可中建一局工程形象进度。中建一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国科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国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费用,并于2015年3月20日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国科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解除合同,并要求国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及工期延误赔偿金。2015年3月31日,国科公司回函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认可已完成核定的已完结工程决算额,另有争议项仍在核实。2015年7月28日,国科公司作为甲方、中建一局作为乙方,双方签署《铂郡东方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根据工程已完成形象进度(1#、2#、3#、4#、6#、7#、8#号楼结构封顶)核对乙方完成工作内容,确定铂郡东方住宅建设项目工程已完工程量结算金额为壹亿壹仟柒佰伍拾万元整。2、乙方所施工完的全部工作内容,在施工现场移交后,无论存在任何施工问题,乙方均不再承担维修责任。本结算协议书的结算金额中也不包含本工程未来可能发生的工程维修等费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从中扣减乙方的工程结算款。3、本工程所有分包,中途退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乙双方公共与分包单位协商解决,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庭审中,中建一局认可国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31日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550万元;通过向山西鑫森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运城威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用、材料款方式间接支付工程款1510万元;以扣除电费方式间接支付工程款411811元,以上共计21011811元。中建一局同时认可其给国科公司开具了550万元的正式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建一局依据其与被告国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铂郡东方住宅建设项目1#、2#、3#、4#、6#、7#、8#楼主体结构的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经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署《铂郡东方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属实。国科公司辩称结算协议中载明的结算金额系出于多种因素综合考量而成,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项有出入。但该结算协议书上加盖有双方单位印章并有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章,且国科公司除自身陈述之外,并未提供原告实际所完工程款项的其他反驳证据,该《结算协议书》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后,中建一局有权请求国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依据结算协议,结合原告所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基本事实,合议庭认定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11750万元。对于国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中建一局认可国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550万元、间接支付工程款1510万元;以扣除电费方式间接支付工程款411811元,共计21011811元,应予认定。国科公司称除该数额之外,其公司另外通过代付劳务费和支付材料款的方式间接付款30589640元。但其所提供的付款凭据并未有中建一局的签字或确认。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中建一局与被告国科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关系,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其基本合同义务。原告对其材料商及劳务分包单位之间应履行支付货款及劳务款项的关系。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其代付款项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每个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当日,承包人按约定节点及月进度呈报已完工程量,发包人按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75%比例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其每个单体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以外的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为经确认已完工程进度款的75%,开工当年的2014年12月15日,结构未封顶的单体工程,发包人按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监理人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在1-6个月按年利率的16%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在7-12个月的按年利率的18%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等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并按上述第(5)部分的约定支付利息及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本案中从原告所完工程进度、工程量以及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可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结算协议签订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对于中建一局关于判决原告有权就工程款对铂郡东方住宅建设项目1#、2#、3#、4#、6#、7#、8#楼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易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国科公司回函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的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结算协议书》的签署之日为双方之间结算款项的确定之日,中建一局于2015年10月提起诉讼,无论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还是双方之间结算款项的确定之日,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均未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国科公司称因中建一局未给其开具足额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合议庭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开具发票虽然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足额开具发票不属于发包人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工程款的法定情形。国科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国科公司还称,因原告在合同解除后未向被告移交施工场地,强占施工场地长达数月,致发生严重刑事案件,不仅影响工期,且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合议庭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具体情况,且该刑事案件的发生及后果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因刑事案件遭受损失,可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综上所述,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双方当事人已就原告所完工程量签署《结算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结算协议签订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作为承包人,原告有权就工程款对铂郡东方住宅建设项目1#、2#、3#、4#、6#、7#、8#楼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比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6488189元;二、被告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6488189元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6755839.48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三、被告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四、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1项工程款对铂郡东方住宅建设项目1#、2#、3#、4#、6#、7#、8#楼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运城市国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迪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成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