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7年4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长塘路附近闲逛,在远东大厦附近见到被害人麦某某怀抱小孩,外套口袋放置一部玫瑰色VIVO牌X7智能手机,手机部分裸露在外,于是,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麦某某,趁被害人麦某某不注意时,伸手将其外套口袋内的手机窃走,并立即将盗窃所得手机放入自己的裤袋中。经源城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同年4月5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贸易城x栋xx号x楼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海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晋 来源:百度“”